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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抗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新疆科莱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科莱设备有限公司,新疆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抗字第12号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新疆科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鲁德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新疆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殷西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新疆科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新疆鸿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乌中民再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科莱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1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监(2014)65000000112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再字第54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彭英琪代理审判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伊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