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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红军与周宏波、董建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军,周宏波,董建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引萍,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宏波,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彦民,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民,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红军因与被上诉人周宏波、董建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引萍,被上诉人周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彦民,被上诉人董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周宏波经人介绍,自2012年10月份起受雇于李红军从事民用建筑工程,2013年8月19日下午周宏波在李红军承包的董建民家的民房上拆除楼板时,楼板突然断裂,致周宏波摔落受伤。事发后,董建民等人将周宏波送往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盆骨骨折:右髋臼底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胸外伤:右侧6、7、8、9肋骨骨折、肺部挫裂伤、血气胸。实际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用11992.49元(其中住院费10755.49元、出院后外购药物及医疗器具1237元,不含不能认定的部分),周宏波住院期间李红军给付了9500元,出院后,周宏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通过中间人口头协商,以了结此事为由找李红军要了2500元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红军、董建民赔偿周宏波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此次事故给周宏波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用(10755.49元+1237元)11992.49元、误工费{(53+90)天×100元/天}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营养费(53天×20元/天)1060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22858元/天×20年×40%)182864元,合计217206.49元。鉴定费用1800元。诉讼中,周宏波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对自己受伤后造成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天数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周宏波的损伤属七级伤残;2、周宏波的护理期限为90天。庭审中,李红军、董建民对周宏波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周宏波对李红军提供的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董建民提供的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当庭确认。李红军、董建民对周宏波因此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不予认可,在法庭当庭释明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后,董建民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李红军虽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的相关手续,视为李红军放弃了重新进行鉴定申请,周宏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七级伤残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周宏波和李红军、董建民当庭陈述;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证人李堪友、赵红卫当庭证言、《建房合同》等相关证据附卷为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周宏波长期受雇于李红军从事民用建筑的拆迁或修建,其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李红军应当给予赔偿,周宏波请求法院判令李红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周宏波七级伤残程度和住院53天的实际情况,误工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外加三个月计算较为适宜。周宏波受到损害不是非法侵害造成的,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周宏波作为成年人,明知在民房上拆除楼板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应当注意安全工作,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李红军的赔偿责任可以适当予以减轻。李红军辩称,周宏波发生的事故不是因楼板断裂所致,是他自己施工不慎所造成的,周宏波与李红军已经协商,李红军共给付周宏波12000元了事,周宏波承诺不再反悔,故李红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农村民用建筑并不要求施工人具备相关资质,董建民将自己的民用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李红军进行施工,不存在选任过失,周宏波要求董建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董建民辩称,董建民和李红军之间签订了《建房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发生不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李红军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周宏波要求董建民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之辩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至于董建民所述自己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事故发生后,其还给了李红军3000元之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宏波各项损失217206.49元的70%即152044.54元(已付12000元),周宏波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30%即65161.65元;二、驳回周宏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40.50元,由李红军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李红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澄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周宏波伤情;三、公平分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宏波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真正的雇主是业主董建民;二、周宏波在施工中受伤,自身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负责瞭望安全拆卸楼板的另一工匠杨养军离开岗位严重失职是导致周宏波受伤的另一责任人。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承担责任有失公正;三、被上诉人周宏波伤残鉴定七级与本人康复程度明显不符,被上诉人周宏波出院后无功能障碍不构成残疾,上诉人要求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四、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152044.54元,此工程仅领取五万余元的工程款,业主董建军不承担责任,周宏波仅承担30%的责任,杨养军没有责任,这样的判决明显不公。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周宏波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周宏波和李红军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受李红军雇佣,每天100元,干一天算一天工资。被上诉人董建民答辩称:第一、关于李红军与周宏波雇佣关系的说明。在签订建房合同前我不认识周宏波,和他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建房是按面积全包给李红军的,本案中李红军和周宏波的雇佣关系明确。第二、关于李红军没有建筑资格证的说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建两层以下的房屋在选任建筑队时可不需要资质,我建的房屋是一层。第三、事故当天回放:周宏波开始纵向由北向南裁切楼板,杨养军观察,不一会儿,杨养军离开岗位,周宏波不知何故却纵向由南向北裁切楼板,最终踏上裁过的楼板至其摔落。且依据我和李红军的建房合同,建房中出现的所有安全事项全由李红军负责,李红军在安排拆除活时用人不当,应当自行承担后果。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李红军与周宏波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房主董建民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红军与周宏波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李红军申请证人杨养军出庭作证,证明其将工程转包给杨养军,周宏波是受雇于杨养军的,并非受雇于自己。但证人杨养军在庭审中作证称:“我手底下没有工人,我平时干拆除的活是领李红军的工人”、“我承包李红军的活是口头说的”。被上诉人周宏波辩称“李红军有两个工地,他两个工地来回跑,平时李红军在工地时,李红军安排活,他不在时,杨养军安排活,但我的工作一般是由李红军安排”。被上诉人董建民辩称“建房期间,我看见李红军给周宏波安排活和发工资,拆除期间的情况我不清楚”。因此可以认定,周宏波实际在李红军处工作,且由李红军发放报酬,原审判决认定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红军认为周宏波受雇于杨养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房主董建民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三项之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董建民所建房屋系一层,故不需要相关资质。董建民将该一层民用住宅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李红军施工,不存在选任不当,故房主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李红军要求对周宏波重新鉴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对其在上诉中提到的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李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海审 判 员  邢维利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