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王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钱基金与李文洪、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基金,李文洪,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王民初字第31号原告钱基金。委托代理人王静,系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洪。委托代理人朱坚,系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白文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基金诉被告李文洪、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基金之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李文洪之委托代理人朱坚、被告史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基金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文洪驾驶鲁BXXX**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东台村路口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文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鲁BXXX**号车辆投保于大众保险股份公司青岛分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37.7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5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7017元,误工费21051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42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洪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份,现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过高。被告史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对于商业险部分,如事故发生时没有相关拒赔事由,可按合同约定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李文洪驾驶牌号为鲁BXXX**的车辆沿王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钱基金驾车同向行驶,被告车辆前头与原告车辆后尾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2月5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文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基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月1日、2月5日、2月6日、2月27日、3月7日、4月24日至解放军401医院就诊治疗,又于2014年5月26日至解放军401医院接受磁共振诊断,诊断及磁共振报告见“左膝压痛”、“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Ⅰ°”、“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花费医疗费3137.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27日,该定所做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钱基金左膝关节多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建议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180日为宜;3.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60日为宜。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李文洪所有的鲁BXXX**车辆在被告史带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30.4元,该费用被告史带公司已经自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李文洪,本次原告所诉不包含该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大英县公安局通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钱基金父亲钱孝洪(1945年1月18日出生,现年70周岁)与母亲雷成英(1947年2月4日出生,现年68周岁)共生育包含原告在内的两名儿子;原告钱基金于妻子刘秀红共生育长女刘某(2005年6月15日出生,现年10岁)和次子钱某(2008年2月2日出生,现年7岁)两名子女,故原告有四名被扶养人。经质证,被告李文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各项赔偿金额;被告史带公司认为刘某与原告钱基金不同姓,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还提交暂住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钱基金于2012年即来青务工,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已满一年,应按青岛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经质证,被告李文红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被告史带公司认为其暂住时间略短。庭审中,被告史带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检查费自费部分和自费药共计600元,原告钱基金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医疗费单据、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李文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基金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文洪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1、关于医疗费3137.7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21051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治疗造成误工。对误工时间,本院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对误工标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其在青岛误工暂住已满1年,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1051元=(42688元÷365天×180天)。3、关于护理费7017元,对护理期,本院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可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期间需一人护理;对护理费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7017元(42688元÷365天×60天)。4、关于交通费200元,原告因就医治疗、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钱基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定残时不满60周岁,且已在青岛务工暂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该费用应为76588元(38294元×20年×10%)。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而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做出时其父亲钱孝洪70周岁与母亲雷成英68周岁有含原告在内的两名抚养人,长女刘某10周岁和次子钱某7周岁有含原告在内的两名抚养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232.8=[(24016元×10年÷2人×10%)+(24016元×12年÷2人×10%)]+[(24016元×11年÷2人×10%)+(24016元×8年÷2人×10%)],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25820.8元(76588元+49232.8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已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以示安慰,但原告主张数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医疗费3137.7元,因被告史带公司已自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李文洪原告钱基金的医疗费12630.4元,该3137.7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被告李文洪驾驶的鲁BXXX**车辆再被告史带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3137.7元医疗费应由史带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中自费药600元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李文洪承担,即由被告史带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537.7元,被告李文洪支付原告医疗费600元。原告的误工费21051元、护理费7017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2582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55588.8元,由被告史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原告110000元,剩余45588.8元由被告史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史带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812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李文共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00元。原告所诉,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超出此范围,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李文洪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因事故至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等于创伤至2014年5月26日检查仍未治愈,及仍处于继续治疗中,故对被告李文洪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钱基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126.5元。二、被告李文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钱基金人民币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53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6174.53元,由原告负担58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09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被告李文洪负担24.5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史李文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020401040001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 判 长 朱照峰人民陪审员 姚晓蓉人民陪审员 谢嵘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