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姚清水与姚新煌、姚布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清水,姚新煌,姚布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姚清水,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姚新煌,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姚布安,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姚清水因与被告姚新煌、姚布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清水、被告姚布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新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清水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姚新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被告姚布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对本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后,被告未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也无付款诚意。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姚新煌偿还原告姚清水借款10000元及并从2012年7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姚布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布安答辩称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应该由姚新煌偿还。被告姚新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姚新煌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姚清水借款1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以及姚布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姚布安对于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向下洋派出所调取了被告姚新煌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姚新煌的身份。被告姚新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举证,依法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姚清水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身份信息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姚清水提交的借条一份及身份证,经被告姚布安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及身份证的客观真实性可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借款之日(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姚新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写明被告姚布安愿意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姚新煌向原告姚清水借款10000元,有被告姚新煌出具给原告姚清水收执的借条为据,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5%计算,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姚新煌偿还本金10000元及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担保人姚布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姚布安对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布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新煌追偿。被告姚新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新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清水借款10000元及其从借款之日(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姚布安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布安清偿上述债务后,可向被告姚新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姚新煌、姚布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思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