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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任安林与李尚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安林,李尚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任安林,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李尚学,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据(2014)崇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李尚学应给付申请人任安林案件款2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75元、执行费200元,以上总计2097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督促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该案经我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李尚学系崇信县新窑镇杨安村小学教师,每月有固定工资,正在连续冻结扣划执行(2011)崇执字第43号执行案件,因案件还未执行完毕,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不宜同时执行。另外经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进行“四查”,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件待被执行人工资冻结至足以付清上一执行案件款时,再依法扣划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精神,裁定如下:终结(2014)崇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李尚学向申请执行人任安林支付案件款2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75元,执行费2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代理审判员  唐国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