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罗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罗建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红,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会救助中心)与被告罗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会救助中心委托代理人沈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社会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6月12日,罗建红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南川区××小区物管办公室门前路段起步过程中,导致右手扶在正三轮摩托车货厢右后部的行人幸子明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南川宏仁医院申请,垫付了幸子明的抢救费用11453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罗建红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罗建红赔偿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14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建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6时10分许,罗建红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南川区××小区物管办公室门前路段,在起步过程中,罗建红未能观察车辆周边情况,导致右手扶在正三轮摩托车货厢右后部的行人幸子明摔倒,造成幸子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幸子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幸子明被送到南川宏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高血压;3、骨折疏松;4、电解质紊乱。2014年7月7日幸子明出院,共计产生住院费用45293.56元。幸子明住院期间,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向社会救助中心发出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要求社会救助中心垫付幸子明抢救费。2014年8月21日,重庆南川宏仁医院向社会救助中心申请垫付幸子明的抢救费用,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给重庆南川宏仁医院汇款11453元用于垫付幸子明的抢救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住院医药费收据、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重庆南川宏仁医院出具的欠费说明、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罗建红因交通事故造成幸子明受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社会救助中心实际垫付幸子明抢救费11453元,该费用社会救助中心有权向罗建红追偿。因此,社会救助中心主张罗建红支付垫付的抢救费1145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罗建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14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罗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亮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小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