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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5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红梅、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昌邑市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1km+700m处,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后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亲属在本院昌南法庭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了谅解,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维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