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许伟旸与俞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旸,俞旭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74号原告:许伟旸。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俞旭辉。本院在审理原告许伟旸诉被告俞旭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伟旸撤诉。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原告许伟旸负担,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