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廖冠雄与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冠雄,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张戈、蓝伟平,分别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敦积,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敏仪,住广东省阳春市。监护人黄敦积,系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玉辉,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黄新浪,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审第三人廖志华,男,汉族,1939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审第三人陈洁容,女,汉族,1944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审第三人黄静君,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审第三人黄艺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审第三人黄铭扬(曾用名黄展强),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述原审第三人黄艺敏、黄铭扬的共同监护人廖志华,系本案原审第三人之一。上述原审第三人黄艺敏、黄铭扬的共同监护人陈洁容,系本案原审第三人之一。上述五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戈、蓝伟平,分别系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廖冠雄因与被上诉人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原审第三人廖志华、陈洁容、黄静君、黄艺敏、黄铭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廖冠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敦积支付173381.36元;二、廖冠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应娟支付173381.36元;三、廖冠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敏仪支付173381.36元;四、驳回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廖冠雄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为18100元、保全费30元,合计18130元,由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负担10130元,廖冠雄负担8000元。上诉人廖冠雄上诉提出:一、佛山市禅城区政达塑料厂(以下简称政达厂)自成立以来,廖冠雄受黄世略、廖捷英夫妇委托参与管理政达厂,其夫妇负责该厂的业务及财务往来。廖捷英与黄世略先后去世,廖冠雄继续负责该厂的生产经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廖冠雄在黄世略及廖捷英去世后有法定义务继续负责政达厂的生产经营。2012年2月10日,黄世略与廖捷英夫妇的法定继承人黄静君、黄艺敏、黄铭扬授权廖冠雄继续管理政达厂;2012年3月1日,廖捷英的法定继承人廖志华、陈洁容并以黄静君、黄艺敏、黄铭扬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授权廖冠雄管理黄世略及廖捷英夫妇的一切遗产,包括全权处理政达厂的一切事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廖冠雄作为受托人,有权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及授权负责政达厂生产经营。原审判令廖冠雄承担赔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廖冠雄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没有超出代理权限的范围,廖志华、陈洁容对廖冠雄的代理行为从继承开始、案件诉讼至今均是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廖志华、陈洁容对廖冠雄管理政达厂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廖冠雄直接承担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廖冠雄接受委托管理政达厂的行为是必要、合理的,没有损害所有继承人的利益,并不存在侵害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物权的行为。(一)被继承人死亡后,工厂是正在经营过程中,同时继承人的未成年子女需要生活费用,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大额房贷、银行贷款、民间借贷及车辆贷款均需要大额的资金支持。为减少工厂的损失,廖志华、陈洁容临时决定由廖冠雄继续管理工厂是合适、明智及合理的选择,是维护所有继承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二)廖冠雄管理政达厂中的各项支出均是合理必要的,没有损害继承人的利益。(1)工人工资225900元是政达厂经营所必须支付的,工资支出完全真实合法。(2)租金6300元及工厂设施费376902元。黄世略生前与厂房业主签订租赁合同,该两项支出均属租赁厂房的支出,属于政达厂正常合理的支出。(3)电费158245.58元及水费3411元。该水电费用是政达厂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也有供水供电部门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4)货款38650元。该笔货款是支付给冼耀雄及吕旭明的货款,其二人的货款是在被继承人黄世略去世之前产生的,也有送货单证实。(5)还案外人借款853942元。黄世略在生前为了经营政达厂先后欠下多笔民间借贷款项,去世后债权人多次到政达厂要求偿还债务,为维持政达厂的正常经营,为保护未成年继承人的人身安全,廖志华及陈洁容不得不亲自或者指示廖冠雄偿还部分民间借贷款项。因此,上述民间借贷是真实合法的。(6)廖冠雄转账10万元。被继承人黄世略生前因涉嫌刑事案件,廖冠雄代缴了56000元;廖冠雄妻子曾垫付水电费用4000元;廖冠雄妻子大嫂曾出借给黄世略人民币4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约10万元。因廖冠雄自身支出需要及廖冠雄妻子大嫂的要求,廖志华、陈洁容表示同意先行偿还他们的借款,因此廖冠雄才转账10万元用于偿还黄世略的上述借款。(7)律师费2万元。其中1万元是本案的一审律师代理费支出,另外1万元的律师费是用于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与廖志华、陈洁容之间法定继承案件中的律师费支出,是廖志华、陈洁容的支出费用,也是合理的支出。四、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掌握隐瞒了被继承人的大量遗产并阻扰政达厂的正常生产经营,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对政达厂的损失及遗产债权的损失负有过错责任。五、黄敏仪并非被继承人黄世略的女儿,依法不应当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其无权参与诉讼及要求廖冠雄承担责任。六、原审判决未能分清黄世略、政达厂与佛山市政达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政达公司)的财产,将属于政达公司的财产作为被继承人黄世略及廖捷英的个人财产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黄世略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账号为43×××34(95×××18)的账户实际上是政达公司的账户,黄世略去世前该账户的主要资金来源及去向均与政达公司的业务往来相关,该账户不应当视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进行继承。本案所涉绝大多数的支出来源于该账户,因此,一审判决将该账户内的存款作为遗产,并把廖冠雄对账户存款进行使用认定为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七、(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继承人廖捷英、黄世略的遗产范围包括一处房产、二辆汽车、政达厂账户一个、政达公司股份、黄世略的多个账户存款,并没有确认被继承人廖捷英、黄世略还有其他遗产,而本案原审判决另行确认廖冠雄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高达1783351.08元,该两份判决是冲突矛盾的,本案原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八、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为廖冠雄侵害了政达厂的经营权及财产权,并没有涉及其他遗产的事宜。本案依法应当就廖冠雄是否侵犯政达厂的经营权及财产权进行审理及裁判,而原审判决将所有遗产事宜均认定为廖冠雄参与处理,并在本案中要求廖冠雄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超出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程序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九、政达厂是依附于政达公司的小型加工厂,规模较小,也没有较高的价值,黄世略掌控的主要资产均属于政达公司,因此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在2012年2月的《民事起诉状》中确认政达厂的价值为20万元,直至2014年8月庭审中才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400多万元。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对政达厂的价值变更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九、假设廖冠雄的行为是无权代理,那么廖冠雄支付款项应当由全体继承人予以偿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重新判令驳回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由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敦积、黄敏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廖冠雄并没有取得全体继承人的授权委托其管理政达厂,其声称在黄世略去世之前管理政达厂不是事实,其掌控政达厂和政达公司侵害了黄敦积、黄敏仪的权益,并非代为管理的行为。廖冠雄声称其代为管理黄世略的财产,应由廖志华、陈洁容、黄静君、黄艺敏、黄铭扬承担责任,该主张与本案无关,其应与廖志华、陈洁容、黄静君、黄艺敏、黄铭扬一起承担责任。廖冠雄声称其管理行为是必要的,并没有侵害继承人的权益,该主张错误。黄世略去世之后,政达厂一直经营不善,应该缩小规模或者停止营业,廖冠雄将经营利益转为自己的财产,并没有将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告知全部继承人。廖冠雄支付了租金和设备费不是事实。政达厂将大部分的土地面积租给了案外人,廖冠雄并没有将该部分收益转为黄世略的遗产。关于水电费的问题,廖冠雄收取了案外人的水电费,但没有将该费用转为黄世略的遗产。货款支付并没有经过所有继承人同意,黄敦积、黄敏仪不知道该货款是否真实存在。关于偿还案外人的借款853942元,这是廖冠雄捏造的事实,所谓还款并没经过所有继承人的同意,而且有一些债权人是廖冠雄的亲属,其恶意串通侵占黄世略的财产。另案中,黄敦积已提供证据证明在黄世略去世之前已经还清了郑坤和的所有债务。廖冠雄私自将10万元转到其名下,属于侵权行为。廖冠雄称2万元律师费是用于政达厂,该主张是错误的。黄敦积、黄敏仪从来没有妨碍政达厂的正常经营,而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廖冠雄疏于向黄世略的债权人追讨债权,损害继承人的利益。关于黄敏仪是否作为继承人的问题,在继承案件中对方不愿意做DNA鉴定,黄敦积、黄敏仪也提供了证据证明黄敏仪的身份情况。政达公司根本就没有什么经营范围,也没有什么收益的,黄世略的个人账户不是作为政达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廖冠雄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应娟答辩称:廖冠雄蒙骗了全部继承人,2012年1月10日廖冠雄一次性从黄世略个人银行账户上转款50万元到其个人账户上,该事情发生在黄世略去世的第二天。李应娟一直都有要求廖冠雄将黄世略的财产公开,但其拒绝履行。原审第三人廖志华、陈洁容、黄静君、黄艺敏、黄铭扬述称:同意廖冠雄的意见。上诉人廖冠雄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担保合同,拟证明廖冠雄擅自使用黄世略个人财产佛山市禅城区**号的房屋与地下室S*号车位。2.光盘、视频照片,拟证明在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一家没有进行继承以及没有确定管理人之前,廖冠雄实际控制了黄世略的遗产,并拒绝清点财产;廖冠雄私自使用黄世略的两辆车辆,导致车辆价值贬损;廖冠雄低价变卖政达厂的材料,其在管理政达厂的时候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3.支票,拟证明廖冠雄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7月4日从政达公司合计提款现金93500元,这些款项实际上是政达厂的经营收入。4.银行消费单,拟证明廖冠雄在黄世略死后用银行卡消费并冒充其签名,损害了被继承人的利益。5.出生入户生育情况表,拟证明黄敏仪的身份情况。6.廖捷英银行账户存款详细清单、黄世略银行账户存款详细清单、还款情况表,拟证明廖捷英银行存款的情况,从廖捷英死亡至今的银行存款转出部分应为廖捷英、黄世略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可以证明郑坤和的借款已经足额偿还。7.债权清单,拟证明黄世略遗产的实际控制人是廖冠雄,其对黄世略书写的清单进行部分修改,廖志华等五人和廖冠雄共同侵占该部分债权,侵害了黄敦积、黄敏仪、李应娟的继承权益。8.库存清单,拟证明政达厂在2012年2月14日的库存情况。9.法律见证书(原件在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或者银行处),拟证明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号地下室S*号车位应当作为黄世略的遗产。10.黄世略查对方账号清单,拟证明廖志华等五人与廖冠雄在黄世略去世后非法转移黄世略的遗产。11.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拟证明廖志华等五人与廖冠雄在2012年1月10日私自转移黄世略的遗产50万元。12.光盘一张,拟证明廖志华、陈洁容企图隐瞒和转移黄世略的遗产,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上诉人廖冠雄及原审第三人廖志华、陈洁容、黄静君、黄艺敏、黄铭扬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证据1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亦有异议,该房产及车位并非廖冠雄实际控制,而是由廖志华等五人控制使用,同时该房产并非本案争议标的,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所说的内容。证据3与本案无关,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称政达厂没有相应的账户不是事实,其提供的银行账单就有政达厂的交易信息。证据4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廖冠雄及廖志华等五人在继承案件中都提交了银行消费单及对应的电费发票,证明廖冠雄交纳政达厂电费的事实,该电费是政达厂经营所需,是正常合理的费用。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黄敏仪还没有入户不符合常理,其应该提供更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个人身份情况,比如出生证、孕检的相关病历等,公安机关也没有对黄敏仪进行确认和登记,黄敏仪作为黄世略的继承人是不能成立的。对于证据6-12的意见如下:1.关于廖捷英银行账户存款详细清单,廖志华等五人没有见到并处理该账户款项。从该清单上,可知该账户自黄世略去世后没有款项进出交易记录。2.关于偿还郑坤和借款的情况。郑坤和在禅城法院起诉,并确认廖志华等五人向其偿还借款的事实,也确认其出具的偿还借款收据的真实性。因此,廖志华等五人代黄世略偿还借款是真实的,故该部分款项应当在分割遗产中予以处理。3.债权清单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根据黄敦积、黄敏仪、李应娟所提供的证据可知,该材料上的相关内容是后来添加的,不清楚该材料的出具时间,也不清楚是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另外的内容。退一步说,即使材料上面的内容是黄世略去世后未收的债权债务,黄敦积、黄敏仪、李应娟也可以去核实。黄敦积、黄敏仪、李应娟承认取走了大部分财务资料,并且发出律师函要求客户停止支付货款,导致政达厂及政达公司至今无法确认和追收债权,无法收回至少200多万元。4.库存清单没有原件,并且黄敦积、黄敏仪、李应娟确认上面注明的时间是黄新浪其后添加的。5.廖志华等五人不清楚见证书所见证的内容,但该材料封面显示法律见证书是由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出具,落款却是由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于2004年6月盖章确认,前后矛盾。廖捷英是购买了一个车位,但不清楚是否见证书所反映的车位,也不知道是否与房屋一起办理贷款手续和房产登记。6.对于黄世略查对方账号清单,2012年1月16日转账10万元用于偿还廖冠雄及其大嫂的借款,2012年1月30日、3月5日两笔转入黄世略账户的20万元用于偿还黄世略的商业贷款,2012年2月19日转入黄世略账户2万元用于偿还黄世略的车辆贷款。7.2012年1月10日进账单的转款5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和经营政达厂,不存在廖志华等五人转移财产的事实。8.对光盘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廖冠雄侵占黄世略的房产及车位,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实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5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没有原件核对,且廖冠雄与廖志华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至于证据6-12,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提供证据6拟证明黄世略、廖捷英在世时已足额偿还郑坤和的借款,鉴于该债权债务涉及案外人郑坤和的利益,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审查认定。证据7、12不能证实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廖冠雄等人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9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能与一审的银行查账单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提供证据11拟证明廖冠雄转移黄世略的财产50万元,由于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并没有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审查认定。原审第三人廖志华、陈洁容、黄静君、黄艺敏、黄铭扬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书,并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上诉人廖冠雄及原审第三人廖志华、陈洁容、黄静君、黄艺敏、黄铭扬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论述、判项有异议;黄敏仪没有继承资格,黄世略名下的43×××34账户是政达公司的账户,相关账户的提取、支付是合法合理的,廖志华、陈洁容、黄静君、黄艺敏、黄铭扬保留对该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不应以该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黄敦积、黄敏仪质证认为:对该判决的第二、三项有异议,第二、三项的银行账号内的金额均比继承案一审判决的银行账户内的金额低,这些银行账号均由廖冠雄控制,说明廖冠雄在一审判决确定的时间后仍继续从这些银行账号内转出资金,仍在继续损害继承人的财产。既然继承案的二审判决没有让廖冠雄把第二、三项的银行账号内转出资金补回再进行继承分配,那么二审法院应该判令廖冠雄除了赔偿本案一审判决确定的17万元之外,还要向黄敦积、黄敏仪支付第二、三项的银行账号内转出资金中其应得的份额。被上诉人李应娟质证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继承案一审的时候,李应娟已要求法院调查银行账户,法院已调取黄世略的银行账户95×××18的流水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了财产数额。其余意见与黄敦积、黄敏仪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廖冠雄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黄敏仪是否为被继承人黄世略的女儿,其能否参与本案诉讼;二是廖冠雄是否应当对黄敦积、黄敏仪、李应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黄敦积、李应娟、黄敏仪与廖志华、陈洁容、黄静君、黄艺敏、黄铭扬之间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中,经过一、二审审理,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即本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敏仪是被继承人黄世略的女儿,故黄敏仪有权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虽然廖冠雄对黄敏仪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上述终审判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财产属于黄世略与廖捷英的共同遗产,尚未分割之前,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廖冠雄作为非继承人若要处分涉案财产,应取得全体继承人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根据廖冠雄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虽然廖冠雄处分部分财产已取得廖志华、陈洁容、黄静君、黄艺敏、黄铭扬的同意或授权,但仍属于未取得全体继承人的授权或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其他继承人的追认,故廖冠雄的行为实际上属于无权代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廖冠雄以部分继承人授权其管理政达厂或处分财产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或由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廖冠雄无权处分的财产包括:工人工资225900元、偿还案外人借款853942.5元、转账10万元、律师费2万元、货款38650元、租金6300元、工厂设施费376902元、电费158245.58元、水费3411元,合计1783351.08元。廖冠雄认为其处分上述财产属于必要、合理的行为,并没有侵害继承人的权益,对此廖冠雄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工人工资、水电费,廖冠雄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黄世略去世后政达厂仍然正常经营并实际发生了上述数额的费用,而且按照当事人的陈述,政达厂是与另一厂共同交纳水电费的,廖冠雄未能提供证据将两厂之间的水电费予以区分从而说明其支付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对于偿还案外人的借款,虽然廖冠雄提供了部分借据、还款收据等材料,但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上述材料真实,但上述借款的真实数额是多少、实际还款数额是多少、由谁还款、还款是否发生在黄世略去世之后等事实,均涉及债权人(案外人)的权益,廖冠雄亦未能提供生效裁判文书证明借款及还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采纳。对于转账10万元,廖冠雄从黄世略的账号转账10万元到其个人账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转账行为合法有据,故应视为其无权处分。对于律师费,廖冠雄用政达厂的财产支付两个案件产生的律师费,但政达厂并非所涉案件的当事人,律师费也不属于必要的支出,故廖冠雄应予赔偿。对于其他费用,廖冠雄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费用真实合法且属于合理范畴,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廖冠雄处分黄世略、廖捷英的财产1783351.08元,但未能说明其合法性、合理性,故其应按照黄敦积、黄敏仪、李应娟的继承份额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廖冠雄认为黄世略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为43×××34)实际上是政达公司的账户,该账户内的款项不应视为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未能分清黄世略、政达厂、政达公司之间的财产。经审查,本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述尾数为7034的银行账户内资金能作为黄世略的遗产予以处理,并没有认定该账户是政达公司的账户,廖冠雄亦未能举证推翻上述终审判决,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廖冠雄认为原审超出黄敦积、黄敏仪、李应娟的诉讼请求予以裁判,且黄敦积、黄敏仪、李应娟原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当。经审查,黄敦积、黄敏仪、李应娟认为廖冠雄侵犯了黄世略的财产权益(主要是政达厂的财产)而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的审查范围符合黄敦积、黄敏仪、李应娟起诉的本意,判决的数额也没有超出其请求范围,故原审并没有违反程序。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一审的审理时间较长,黄敦积、黄敏仪、李应娟在该过程中发现廖冠雄无权处分的财产较多,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廖冠雄主张原审法院处理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廖冠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1.44元(上诉人廖冠雄已预交18100元),由上诉人廖冠雄负担;上诉人廖冠雄多预交的部分9098.56元,经其书面申请,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