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冯小洋与周娟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刘瑛、魏娜,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蓝永全。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7273号民事判决,冯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瑛、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永全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与冯某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冯浚烜。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不能和睦相处,于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冯浚烜户籍地与冯某一致,从2014年5月起随冯某生活至今。审理中还查明,双方于2010年12月出资300000元(含购房款225160元)购买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歇马下街93号2幢5-4(107房地证2012字第13514号,建筑面积79.24㎡)经济适用房房屋一套,其中含周某的征地安置补偿款以及向其母亲借资共计20万元,其余款项为装修及家电由冯某出资,审理中双方确认该房屋含装修及家电现价值350000元。另查明,冯某婚前于2009年5月开办个体北碚区金飞扬工艺部,其位于农荣村的加工车间征地被拆迁,于2014年9月20日与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可获搬迁损失费35220元、人工和车运补助2000元。审理中双方未提交北碚区金飞扬工艺部营业收入的证据。周某在一审中诉称:我与冯某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孩子由周某抚养,要求冯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周某所有,冯某所支付的购房款25160元、装修费60000元,属婚后共同财产,周某可以支付50%给冯某,对冯某经营的金飞扬工艺部所取得的营业收入以及在农荣村的加工车间设施设备及拆迁费用要求平均分割。冯某在一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周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我自行承担。房屋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我,我支付周某175000元。北碚区金飞扬工艺部系冯某的婚前财产,拆迁费用在房屋搬迁过程中需要实际支付,不同意分割。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与冯某虽系自愿结婚,但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周某坚持离婚,冯某亦同意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婚生子的抚养应根据子女现状及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决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根据财产来源及双方的具体情况予以决定。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共计350000元归周某,由周某补偿冯某120000元;北碚区金飞扬工艺部属冯某婚前开办属个人财产,其因征地被拆迀所获搬迀损失费等属个人财产归冯某所有;双方未提交北碚区金飞扬工艺部营业收入的证据,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周某与冯某离婚。2、婚生子冯浚烜由冯某抚养,周某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冯浚烜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歇马下街93号2幢5-4房屋一套(107房地证2010字第24420号)归周某所有;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冯某房屋补偿费120000元。4、周某有每月可探望婚生子冯浚烜两次,冯某有协助的义务。5、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周某负担。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歇马下街93号2幢5-4房屋一套归冯某所有,上诉人冯某支付被上诉人周某房屋补偿费12万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周某所有,未适当考虑上诉人抚养小孩及无房屋的实际状况,有违公允,系属不当。周某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歇马下街93号2幢5-4房屋一套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购买的,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认可,其母亲转款至其账户上的20万人民币已于2010年12月4日购买了周某父母的房屋而非本案诉争房屋。另查明:冯某与周某均要求诉争房屋归己所有,冯某愿支付200000元房屋对价,周某愿支付175000元房屋对价。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冯某与周某夫妻双方购买诉争房屋系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上诉人冯某上诉称,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愿支付房屋对价,因在一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房屋价值为35万元,在二审中,双方均同意房屋竞价,冯某自愿支付对价20万,周某愿支付17.5万对价房屋,故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冯某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二审出现新情况、新证据,故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72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72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歇马下街93号2幢5-4房屋一套归冯某所有,上诉人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周某房屋补偿费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冯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