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甲,柳州市盈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雪勇,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雄、代检察员周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张雪勇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黄甲驾驶小轿车(号牌号码桂B×××××)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往新地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圩镇大恩村路段时,由于其操作不当将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梁炳金、钟水坤撞倒,致使梁炳金、钟水坤当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甲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甲在亲人规劝、陪同下于2014年11月14日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区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甲的亲属代其赔偿死者梁炳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赔偿死者钟水坤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黄甲驾驶的小轿车(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民事调解书、存款业务回单、谅解书;证人黄某、陈某、谭某、彭某、钟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甲在本案的犯罪中,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赔偿了死者梁炳金、钟水坤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承辉审 判 员 刘国武人民陪审员 邹富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意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