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康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康某。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往市光路站方向的车厢内,趁列车停靠成山路站时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之际,从其手中抢夺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后逃逸。当康逃至该站站厅层时,被过路群众当场扭获并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87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康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轨道交通八号线车厢及站区监控录像及截图,《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