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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黄翠英与仇群慧、尹国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英,仇群慧,尹国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黄翠英。被告仇群慧。被告尹国坚。原告黄翠英诉被告仇群慧、尹国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群慧、尹国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英诉称,被告仇群慧、尹国坚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4年7月2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仇群慧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被告仇群慧、尹国坚于2014年10月15日又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仇群慧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仍按月利率25‰计息。该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还款诚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仇群慧、尹国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5067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结清之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和相关法律规定的逾期履行金;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告仇群慧、尹国坚均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仇群慧、尹国坚于1980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仇群慧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10月15日向黄翠英各借款30000元、160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各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息。嗣后,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仇群慧、尹国坚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仇群慧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仇群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借款应予清偿。本案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利率予以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067元,有违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应调整为3877元。被告仇群慧、尹国坚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仇群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的民事行为,发生在被告仇群慧、尹国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责共同清偿。被告仇群慧、尹国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群慧、尹国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黄翠英支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3877元,并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翠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元,保全费531元,合计人民币1608元,由原告黄翠英负担25元,由被告仇群慧、尹国坚负担15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7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郭 影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人民陪审员 汤红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潇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