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啊挺”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系吸毒人员,为了牟取私利而产生了贩卖毒品的想法。从2014年11月开始,林某向一名叫“啊强”的男子(身份不明,在逃)购买毒品,然后再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14年11月中旬一天和12月9日晚上,林某在阳江市江城区桔子西某街某巷某号二楼陈某某的租住房内分别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某,得款200元。2014年12月10日20时左右,林某去到陈某某的租住房里,在收取了陈某某的100元后准备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林某处缴获一小包可疑毒品(经称量,净重0.02克)、人民币100元、手机一台。经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0.02克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缴获被告人林某的毒品海洛因0.02克、毒资100元、杂牌手机(电话号码159XX****X6)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静虹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