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平县中堡镇朱坊村民委员会与蕉岭县亿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中堡镇朱坊村民委员会,蕉岭县亿源实业有限公司,刘永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反诉被告)武平县中堡镇朱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平县中堡镇朱坊村。法定代表人石培胜,主任。委托代理人兰子禄、林桂红,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蕉岭县亿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63359911。法定代表人刘永生,董事长。被告刘永生,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平县中堡镇朱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坊村委会)与被告蕉岭县亿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61号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朱坊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9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岩民终字第920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被告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刘永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该委托书存在虚假嫌疑,一审未予审查为由,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武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武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对本院立案重审,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坊村委会的法定代理人石培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子禄、林桂红,被告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坊村委会诉称,为加快新农村建设,实施河滨小区住宅建设项目,原、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中堡镇朱坊新农村建设项目委托实施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实施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建设内容为:征地、拆迁补偿,填土方,三通(路、电、水),农民经济适用房。第二条约定:原告将河滨小区项目委托给被告实施,所有资金由被告垫付,该项目的收益全额由被告收取。为细化委托实施项目的具体建设要求,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中堡镇朱坊河滨小区基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基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设计图纸完成河滨小区内排水设施、化粪池、路基、路面、绿化、水电等设施。迄今为止,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合同内容约定的排水设施、化粪池、路基、路面、绿化、水电等设施没有完成。2011年4月29日,由中堡镇政府组织召开的河滨小区建设现场会上,原告向被告及镇政府提出需要完善的设施及应支付的费用为:1、欠缴耕地占用税约11.5万元;2、周边道路硬化25万元;3、架设电源28万元;4、绿化5万元;5、其它设施10万元(路灯、排污管、水沟、广场工程);6、办证费用约30万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109.5万元。到目前为止,由于群众用电问题迫切,已经由原告代为委托电力部门架设电线,经结算工程造价为27.2419万元,并且代为支付费用18万元。按照《委托实施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耕地占用税应当由被告支付,根据武平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的催缴函,应缴耕地占用税24.31万元,其中已预缴12.8359万元,欠缴11.4741万元。按照《委托实施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每平方米15元向原告缴交工作经费(按实际占地建筑面积计算)。根据原告委托测量制定的《中堡朱芳村住宅小区竣工平面图》,河滨小区建设总面积为194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331平方米,被告应缴交工作经费为124965元,该费用至今未缴付。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根据《委托实施合同》和《基建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河滨小区内排水设施、化粪池、路基、路面、绿化、水电设施建设及办证,或者给付代建、代办证费用980000元;二、被告支付欠缴的耕地占用税114741元;三、被告给付原告工作经费124965元;四、二被告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亿源公司辩称,一、原告存在没有完成征地拆迁手续的先期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实施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完成河滨小区项目的规划设计、立项许可、申报审批等法律手续。合法手续完成后,本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在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原告应完成河滨小区项目的征地、拆迁手续,并协调处理好相关的一切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完成土地审批手续,也没有完成河滨小区总规划图中的1号1、3、4、5、6幢地块和2号6、7、8幢地块相关联的土地及红线周边土地的征地拆迁手续,导致被告对河滨小区的项目实施无法全面完成。二、原告完成征地拆迁手续交付给被告实施的项目建设任务已完成。被告在原告交付的土地上已经按照河滨小区总平规划图进行了项目建设实施,垫付了征地拆迁补偿费、做好了建房地块的基础设施、路基、路面、排水设施、绿化、接通自来水等,原告已经确认被告完成了建设任务且各项工程质量符合标准。三、原告诉称的电力线路架设不属于《委托实施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任务。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三通(路、电、水)”属于受委托实施的任务,但距离规划的河滨小区约100米处的桥头即有变压器,河滨小区所需的用电只需从该变压器开始架设低压供电线路即可,另行架设高压供电设施(含变压器)不是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完成的项目实施任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架设的供电设施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但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答复原告愿意出资20万元作电力安装费用,超出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四、被告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工作经费20489.45元。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即已向原告支付工作经费10万元,加上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应当为林招娣(石九生母亲)承担的9幢2号安置地块价款37177.4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作经费137177.45元,与原告诉称的工作经费114741元相比已超额支付20489.45元。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证费用没有依据。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要负责为河滨小区住户办理房地产产权证以及办证费用。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前后矛盾。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前半部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后半部分要求被告支付代建、代办证费用等明显属于与解除合同相关联的内容。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判令:一、原告限期完成与河滨小区总平规划图中的1号1、3、4、5、6幢地块和2号6、7、8幢地块相关联的土地,以及总平规划图中的规划红线周边土地的征地拆迁手续,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进行项目实施。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完成征地拆迁手续的违约金73万元(按每日1000元计算两年的违约金共计730天)。三、原告归还被告超额支付的工作经费20489.45元。被告刘永生辩称,被告亿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8万元,2009年因未年检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现正在清理债权债务。2012年亿源公司起诉朱坊村委会[(2012)武民初字第167号],要求朱坊村委会返还河滨小区项目建房地块转让价款826008元,就是在清理被告亿源公司债权债务问题,仅朱坊村河滨小区建设费用就远远超过了被告亿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此可证明被告刘永生的财产完全与被告亿源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原告朱坊村委会针对被告亿源公司的反诉辩称:一、被告亿源公司擅自改变红线规划扩大占地面积,违背合同约定加大建筑密度。现被告要求原告再交付地块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建设用地地形图,红线内总用地面积为19448㎡,而被告提供的总平规划图,总用地面积21026.7㎡,建筑密度为44.14%,总建筑占地面积9282㎡,规划户数116户。根据《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完成规划设计,在原方案图的基础上,可适当调整建筑密度控制在40%以内。第二条约定,被告受托调整后的方案图及其他施工图等,应经原告认可。在建筑密度调整范围内,原告不得干预。被告未经原告认可将建筑密度调整至44.14%,超过了合同约定的40%范围。根据原告委托测量制作的中堡镇朱坊村住宅小区竣工平面图,现有总用地面积为19430㎡,在1#及2#的部分地块没有建筑物的情况下已经建筑占地面积为8331㎡,建筑密度为42.87%,超过约定的40%。被告要求再交付地块,没有合同依据。二、原告不存在征地拆迁工作的先行违约行为。被告主张未征收1#及2#的部分地块实际上已经征好,只是因为道路需要征用村民土地证的土地,村民要求按有土地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根据《委托实施合同》约定,房屋拆迁补偿由被告参与协商酌定,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支付。被告不愿意与村民协商酌定补偿价格导致未能解决道路通行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朱坊村委会是否存在未完成征地拆迁手续的先期违约行为,被告亿源公司是否存在未完成项目建设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继续完成或者支付代建、代办证费用98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亿源公司要求交付地块及支付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亿源公司支付欠缴的耕地占用税114741元和工作经费12496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刘永生对被告亿源公司主张的代办证费用、耕地占用税和工作经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堡镇朱坊新农村建设项目委托实施合同》、《中堡镇朱坊新农村建设项目补充合同》、《中堡镇朱坊村河滨小区基建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河滨小区建设项目委托被告实施,投资和收益由被告享有,并按约定完成建设任务。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关于我村实施新农村建设项目(河滨小区)有关事宜的请示》、《关于同意中堡镇朱坊村实施新农村建设(河滨小区)项目的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经中堡镇政府同意向社会筹集建设资金实施河滨小区建设项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3、《河滨小区建设现场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完成基础设施建设,而召开现场会及意见记录。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关费用记载只是原告的单方面报告,且2011年4月23日会议召开时还有880㎡的地块存在纠纷,证实原告存在先期违约行为。4、《武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催缴耕地占用税的函》、《回复关于对朱坊村河滨小区建设有关问题的说明》各一份。证明:河滨小区欠缴耕地占用税11.47411万元及被告同意架设电源并委托原告代为完成。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5、《电力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结算表》及附表1-5。证明:原告为河滨小区架设电源的结算价格为272419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是原告自己发包自己承包建设的。6、朱坊村河滨小区现场照片五张、河滨小区基础设施、审批费用一览表、河滨小区道路预算资金材料。证明:河滨小区绿化、路基、路面、路灯、排污系统、化粪池、广场工程没有全面完成和基础设施审批费用预算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现在的情况。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合同书》及工程结算汇总各一份。证明:架设河滨小区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及工程结算和款项支付情况。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承包方武平县红珊瑚电力设备营业部没有电力设施的资质。8、武平县中堡镇村级财务核算中心提供的朱坊村垫付河滨小区建设费用凭证8张,总计金额为53500元。证明:原告代付河滨小区建设的费用53500元,根据合同约定,此费用属于代建、代办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质证认为:(1)2008年10月20日2万元的《付款凭证》,收款人是被告的合作人之一,该2万元已经还给原告,不存在垫付问题。(2)对2012年1月12日的《收条》和2011年4月20日的《付款凭证》及《收条》,未经被告方同意,不应由被告方负担。(3)对2007年1月8日的无折存款回单的8000元,被告已经支付。(4)2006年12月28日的《暂收条》,是委托合同签订前支付的,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5)《收款收据》年份不清楚,2007年1月1日的《收条》,这两份单据应该是委托合同签订以前的,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9、(2012)武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相关证据已经在该案出具的。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10、《中堡朱芳村住宅小区竣工平面图》一份。证明:河滨小区现有总用地面积为19430㎡,在1#及2#的部分地块没有建筑物的情况下已经建筑8331㎡,建筑密度为42.87%,超出合同约定的40%。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是现场平面图而非竣工图,只能证明河滨小区目前的平面状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主张。11、建设用地地形图一份。证明:河滨小区总用地面积是19448㎡,该地形图是第一次报批的总规划图纸,与政府批准的建设面积统一,原告不存在未完成交付地块的违约行为。被告质证认为该图不是建设部门批准的图纸,且图纸是边施工边调整的,政府划定的面积包括非耕地,非耕地不需要耕地占用税。耕地面积是不包括田埂和水圳的,实际使用面积与耕地面积有出入,还有部分土地是村民拆迁面积和农地,而原告应交付的耕地占用税是指规划用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河滨小区总平规划图》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实施建设的河滨小区经武平县城乡规划设计院规划设计,武平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批准设计规划图,规划红线范围内共有11幢建房地块,规划绿地一块。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规划图是被告单方面规划设计的,原告对该规划图不清楚,该规划图无效。44.14%建筑密度违背了合同约定。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确认没有按照《委托实施合同》约定及时办好各项审批手续。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未及时办好各项审批手续。3、《朱坊村河滨小区开发征地补偿费发放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已经办好征地拆迁手续的补偿款,但原告至今仍没有完成征地拆迁手续。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征地拆迁手续没有完成。4、照片10张、2008年12月30日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完成了路基、路面、排水设施、绿化(假山)、自来水等设施建设,且原告确认委托被告实施的河滨小区项目完成了建设任务,各项工程资料符合标准。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5、《收条》、2009年11月10日的《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作经费10万元,加上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为林招娣(石九生母亲)承担的9幢2号安置地块价款37177.45元,合计支付原告工作经费137177.45元。被告另外支付给原告的图纸设计费3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朱坊村委会的账目上未出现《收条》上的款项。《报告》不能证明林招娣的安置地块价款37177.45元要由原告代为支付。6、《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武平县红珊瑚电力设备营业部未取得安装资质,没有工程造价的咨询资质。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工商局的盖章,来源不清楚,真实性不能确定。7、《付款凭证》的说明、《借条》各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主张的8000元已经在被告那报销了。原告主张的2008年10月20日支付给杨旋的2万元是用于归还之前借款,不存在垫付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合作人杨旋未和朱坊村委会协商,该2万元不应由原告方付,朱坊村委会里没有核销该款,是杨旋的个人行为。8、蕉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亿源公司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亿源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成立,2009年2月1日,因未按规定接受2007年度年检,被告亿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9、10、证据6中的照片和被告提供证据2、3、4,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同意支付架设电力设备20万元,对多余款项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河滨小区基础设施、审批费用一览表、河滨小区道路预算资金材料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中的数据,被告也未确认该数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没有建设部门盖章,且被告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由武平县中堡镇村级财务核算中心盖章证明与原件相符,但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武平县城乡规划设计院和武平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收条》的款项未收到,但《收条》上有原告印章,原告未提供证据否定该《收条》的真实性。《报告》是由原告盖章制作且原告也未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被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工商部门的盖章确认,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8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4年12月12日,本院对被告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生进行了询问,刘永生称对本案的原审前期不太清楚,由公司实际出资人杨旋在处理,但原审授权委托书中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原审后期法官曾通知刘永生参加了调解,刘永生同意由亿源公司委托的律师处理案件。同时,刘永生在本案重审法官面前签署了亿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被告对本院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7月,原告经批准实施河滨小区建设项目,并经中堡镇政府同意,原告以向社会筹集建设资金的方式实施河滨小区建设项目。原、被告经协商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中堡镇朱坊新农村建设项目委托实施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建设内容为:征地、拆迁补偿,填土方,三通(路、电、水),农民经济适用房。第二条约定:原告将中堡镇朱坊村河滨小区新农村建设项目委托给被告实施,所有资金由被告先行垫付,该项目的收益全额由被告收取。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完成该项目的规划设计、立项许可、申报审批等法律手续。合法手续完成后,本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在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原告应完成该项目区内的征地、拆迁手续(应经双方签证认定),并协调处理好相关的一切事宜。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缴交原告工作经费每平方米15元(按实际占地建筑面积计算)。第六条约定:在原告完成征地、拆迁手续后一年内,被告应当完成该项目的建设,建设范围和内容以规划、施工设计图纸为准。第九条约定: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该项目区内的征地、拆迁手续的,原告应当每日支付壹仟元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堡镇朱坊新农村建设项目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完成规划设计,在原方案图的基础上,可适当调整建筑密度控制在40%以内。为了明确工程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中堡镇朱坊村河滨小区基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按设计图纸完成河滨小区内排水设施、化粪池、路基、路面、绿化、水电等设施。合同订立后,原告投入资金支付了河滨小区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等,组织进行该项目的实施。2010年5月,被告委托武平县城乡规划设计院对武平县中堡镇河滨小区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并制作总规划图,该图于2010年6月25日经武平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审查同意规划建设。总平规划图中总用地面积21026.7㎡、总建筑占地面积9282㎡、建筑密度为44.14%,规划户数116户。被告按约定履行了部分排水设施、路基、路面、绿化等建设。2010年10月29日,武平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送《关于催缴耕地占用税的函》:原告申请的住宅小区用地于2008年1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面积1.9448公顷(水田)。应缴纳耕地占用税总额为24.31万元,其中已预缴12.8359万元,还欠缴11.4741万元应尽快缴交。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回复关于朱坊村河滨小区建设有关问题的说明中提到:愿意出资20万元用于电力安装,具体实施委托原告完成,并要求原告交付未征迁地块。原告委托测量制作的中堡镇朱坊村住宅小区平面图,证实河滨小区现有总用地面积为19430㎡、建筑占地面积8331㎡、硬化道路面积4204㎡、半硬化道路面积6895㎡,建筑密度为42.87%。2008年1月31日,原告盖章出具《收条》写明收到预付工作经费100000元、原图设计费30000元和征地加班工资3000元,合计133000元。2013年12月6日,本院组织对河滨小区现场勘查,原、被告确认1号1、3、4、5、6幢和2号6、7、8幢地块及周边地块还存在争议未征迁交付被告。被告亿源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被告刘永生,认缴出资28万元,出资比例100%。2009年2月1日,因未按规定接受2007年度年检,被告亿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亿源公司至今未依法成立清算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实施合同》《补充合同》、《基建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一、原告是否存在未完成征地拆迁手续的先期违约行为,被告是否存在未完成项目建设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继续完成或者支付代建、代办证费用98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委托实施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完成河滨小区内的征地、拆迁手续,被告在原告完成征地、拆迁手续后一年内完成该项目的建设。因此,《委托实施合同》属互负债务而且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现原告确认1号1、3、4、5、6幢和2号6、7、8幢地块及周边地块还存在争议未交付被告,即未完成约定的征地、拆迁手续。被告在原告没有完成征地、拆迁手续前有权拒绝对剩余项目的实施,被告主张其没有全面完成项目建设是因原告未完成征地拆迁手续,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应在原告完成征地、拆迁手续后一年内完成河滨小区内的项目建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项目代建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河滨小区现有建筑密度已经达到42.87%,超过《补充合同》约定的40%,因而拒绝交付剩余地块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规划设计密度超过40%,可在完成征地、拆迁合同义务后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被告的办证义务或者支付办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办证或支付代办证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未明确约定项目建设的具体标准,根据合同约定不能认定被告有负责电力安装到位的义务,被告愿意承担电力安装费用200000元,依法予以准许。二、被告要求交付地块及支付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按照《委托实施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完成河滨小区内的征地、拆迁手续,并协调处理好相关的一切事宜。原告主张部分地块存在争议未征迁交付,是因被告不愿意参与房屋拆迁补偿协商酌定导致,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完成征地、拆迁手续并向被告交付地块实施项目建设,即原告应将1号1、3、4、5、6幢和2号6、7、8幢地块及总平规划图中规划红线周边地块交付被告实施项目建设。《委托实施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完成该项目的规划设计、立项许可、申报审批等法律手续。合法手续完成后,本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在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原告应完成该项目区内的征地、拆迁手续(应经双方签证认定)。第九条约定,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该项目区内的征地、拆迁手续的应每日支付壹仟元的违约金。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河滨小区项目的规划设计、立项许可、申报审批等法律手续的完成时间,因此不能确定原告应完成征地、拆迁手续的期限。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两年的违约金73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耕地占用税114741元和工作经费12496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河滨小区建设项目委托给被告实施,所有资金由被告垫付,该项目的收益全额由被告收取。武平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原告缴交的耕地占用税114741元,应由被告支付,交由原告缴交武平县国土资源局。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委托实施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原告缴交工作经费(按实际占地建筑面积计算)。河滨小区现有建筑面积8331㎡,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经费124965元(15元×8331㎡)。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收条》写明收到预付工作经费100000元,扣除该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作经费24965元。被告主张林招娣的安置地块价款37177.45元属于工作经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作经费24965元。四、被告刘永生对被告亿源公司主张的代办证费用、耕地占用税和工作经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亿源公司作为个人独资公司,于2009年2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刘永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亿源公司的财产,依法对被告亿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刘永生对被告亿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电力安装代建费200000元、耕地占用税114741元、工作经费24965元,合计3397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蕉岭县亿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力安装代建费用200000元、耕地占用税114741元、工作经费24965元,合计339706元。二、被告刘永生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武平县中堡镇朱坊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蕉岭县亿源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河滨小区1号1、3、4、5、6幢和2号6、7、8幢地块及总平规划图中规划红线周边地块进行项目实施。四、被告蕉岭县亿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原告武平县中堡镇朱坊村民委员会交付上述地块后一年内根据《委托实施合同》和《基建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河滨小区内排水设施、化粪池、路基、路面、绿化、水电等设施。五、驳回原告武平县中堡镇朱坊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蕉岭县亿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本诉费15702元,由原告武平县中堡镇朱坊村民委员会负担11299元,被告蕉岭县亿源实业有限公司、刘永生负担4403元。反诉费5550元,由被告蕉岭县亿源实业有限公司、刘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赞宇人民陪审员 刘兴章人民陪审员 潘昌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满秀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