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谭某甲、谭某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户籍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谭某乙,户籍地址: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址: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谭某甲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租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南沙湾白云路路边工棚作为私宰生猪的私宰点,以家庭作坊的经营方式,伙同被告人谭某乙、李某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2014年10月21日4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李某在私宰点私宰生猪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生猪二头、杀猪刀四把、猪钩一把。截止案发时止,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李某共私宰生猪250头,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90000元,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郑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发还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户经营责任书,租赁登记表,猪价浮动表,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李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所,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谭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玉 峰审判员 黄超人民陪审员陈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 雪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