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貌贤宇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貌贤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貌贤宇(曾用名貌贤手),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岭背镇水建村委会田心村**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6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貌贤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貌贤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貌贤宇被传销组织安排在本市石鼓区濂溪巷5号502户的传销窝点保管钥匙,负责看守大门以及管理窝点新来的人。2014年11月16日,被害人廖浩、谭杰先后被骗入该传销组织。为防止廖浩、谭杰逃跑,被告人貌贤宇安排熊国文24小时贴身看守被害人廖浩,安排李克24小时贴身看守被害人谭杰,被告人貌贤宇还保管被害人廖浩、谭杰的手机,限制其与外界联系。2014年11月20日,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石鼓区濂溪巷5号502户的传销窝点,解救了被害人廖浩、谭杰,并将被告人貌贤宇抓获。被害人廖浩、谭杰被非法拘禁长达4天。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貌贤宇以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貌贤宇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貌贤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貌贤宇加入了一个名为“天津天狮化妆品公司”的传销组织,被该传销组织安排在衡阳市石鼓区濂溪巷5号502户的传销窝点保管钥匙,负责看守大门以及管理窝点新来的人员。2014年11月16日,被害人廖浩、谭杰先后被骗入该传销窝点。为防止被害人廖浩、谭杰逃跑,被告人貌贤宇安排熊国文24小时贴身看过被害人廖浩,安排李克24小时贴身看守被害人谭杰,被告人貌贤宇还扣留了被害人廖浩、谭杰的手机,限制其与外界联系。2014年11月20日,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石鼓区濂溪巷5号502户的传销窝点,解救了被害人廖浩、谭杰,并将被告人貌贤宇抓获。被害人廖浩、谭杰被非法拘禁长达4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廖浩、谭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廖浩、谭杰于2014年11月16日先后被骗入被告人貌贤宇所在的传销窝点后,被被告人貌贤宇及其安排的人员非法拘禁长达4天的事实;2、证人熊国文、李克、蒋仕、方柳生、邹启清、杜必兴、陈社康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貌贤宇非法拘禁被害人廖浩、谭杰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熊国文、李克等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貌贤宇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6、被告人貌贤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貌贤宇在侦查机关供述了非法拘禁被害人廖浩、谭杰的事实及经过,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貌贤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貌贤宇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貌贤宇在共同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貌贤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貌贤宇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貌贤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禹审 判 员 欧阳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 树 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欧阳志文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