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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52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景阳、董志宇,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阳,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从2014年11月起,原告王某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生活之房屋,外出赁房居住,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告王某、被告秦某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系自主恋爱成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此矛盾并未不可调和。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妮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