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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明友与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友,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77号原告:周明友。委托代理人:周锋。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礼君。原告周明友与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祥华房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祥华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友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中央郡楼盘地下室顶板、地面渗水修补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在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对承包范围、价格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修补义务,工程于2014年11月6日完工。被告在施工签证单中确认工程款950000元。截至2014年9月止,被告已付工程款350000元,余工程款60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予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确认原告上述工程款在处置祥华中央郡1-8号楼财产中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祥华房开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周明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㈠承包协议、渗水修补工程单价清单,以证明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将祥华.中央郡1#~8#楼地下车库、地下储藏室、地下庭院渗水修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㈡施工签证结算单,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结算后确认修复工程款952809.80元;㈢施工签证单复印件,以证明渗水修复工程量由被告指派的人员作了签证,但签证单原件交存在被告处。被告祥华房开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原告周明友提交的证据㈠㈡,经由合同双方签字、盖印,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㈢,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无法提交原件的,应当证明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告周明友与被告祥华房开公司签订一份《祥华.中央郡地下车库渗水修理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祥华.中央郡1#~8#楼地下车库顶板、地下储藏室、地下庭院地面渗水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单价:聚氨酯55元/针、碳纤维裂缝加固380元/米、gs防水材料施工40元/平方、绿化带土方人工开挖(挑运)80元/立方、人工回填70元/立方、原车库顶砼屋面清理5.80元/立方、砼地面开凿50元/方。合同工期于2014年3月15日前完成现有地下车库、庭院及储藏室渗水修补工程。付款方式于修补工程量达70%付款50%,剩余工程款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基本完成修复义务。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6月9日及8月21日三次支付原告修理费用共计350000元。2014年1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署施工签证结算单,确认修理费用为952809.8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明友与被告祥华房开公司在工程修理后签署施工签证结算单,在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原告周明友要求被告祥华房开公司支付修理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均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两类合同在法律属性上也存在诸多的相同点,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人有严格的资质要求,而承揽合同对承揽人的资质并无强制性的要求。原告周明友完成的祥华.中央郡地下车库渗水修理作业,并无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也不需要履行工程承包的相关程序,不属于建设工程的一个分类。故双方签订的《祥华.中央郡地下车库渗水修理承包协议》应属于承揽合同,原告周明友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明友修理费用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明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浙江祥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桑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