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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文化馆诉被告苏玉辞退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文化馆,防城港市防城区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苏玉

案由

辞退争议

法律依据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文化馆,住所地防城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龙相春,该馆馆长。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住所地防城区健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创文,该局局长。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恩平,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浩。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文化馆(简称文化馆)诉被告苏玉辞退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追加防城港市防城区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简称文体广电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日变更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婷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文化馆、文体广电局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思平、被告苏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化馆、文体广电局诉称,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防劳仲字(2014)第64号仲裁裁决书关于被告在原告文体广电局2012年10月29日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患有××,因××而不在岗,不符合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情形及被告在收到原告回岗通知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书面请假申请,属于教育有效的情节的认定错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患有××,没有住院治疗的事实,在请病假没有得到原告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长时间离岗,已经构成无故旷工,原告作出辞退被告的决定正确。因此,原告对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防劳仲字(2014)第X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符合规定,防城港市防城区文化体育广播影视局作出的《关于对苏玉作辞退处理的决定》正确,不必恢复原告文化馆与被告的关系;二、原告文化馆不应补发被告2012年11月至今的工资;三、原告文化馆不应补缴被告2013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提供的请假单,证明被告申请病假时没有提供任何病历及住院证明,并且其也没有在医院治疗。4、《关于苏玉通知擅自离岗记录》、《关于苏玉通知擅自离岗的说明》,证明被告申请病假时没有提供任何的病历及住院证明,并且其也没在医院治疗,且经单位多次催促都没有到单位报到以及提交完整的病历材料。5、《防城区文化馆考勤管理规则》,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考勤制度。6、《通知》,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回单位。7、《公告》,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回单位。8、《关于要求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防城区文化馆通知诊断证明书作出进一步调查的函》、《关于苏玉通知在我院诊治情况调查报告》,证明被告没有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过任何就诊以及住院治疗。9、《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就被告擅自离岗的情况进行多次会议讨论,并一致同意辞退被告。10、《关于防城区文化要求馆辞退苏玉同志的请示》及防城区文体广电(2012)XX号文件,证明原告辞退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且得到市劳动局的认可及批准。11、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苏玉辩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因发觉右耳下部有一肿物,经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疑为腮腺肿瘤,被告将检查医生开具的病休单交被告的单位领导申请休假治疗,领导当时未对被告请假提出异议。2012年6月14日,被告再次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医院经检查又开具了病休单,被告委托单位同事将病休单送给单位领导申请延长假期,至2012年7月初原告文化馆未对被告休假提出异议。因被告病情未能好转并有恶化趋向,被告于2012年7月4日赴上海寻求治疗,期间文化馆领导提出看望被告,因被告个人原因一直不同意单位领导看望,但还是按时向单位寄送请假单。2012年7月31日,被告所在单位登报要求被告限期返回单位,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2012年8月4日,被告委托丈夫张浩向文化馆提交报告,指出文化馆行为不妥并要求文化馆按规定给予被告适当的医疗期。被告因外出治疗效果不佳,2012年10月3日返回广西,2012年10月15日返回防城并与单位领导龙相春及罗瑞雪见面。2012年11月11日被告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15日进行手术,同月19日病理结果证实被告患“右腮腺高—中分化粘液表皮样癌”。2012年11月22日出院休养。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下发的《关于对苏玉作辞退的决定》(防区文体广电发(2012)XX号)。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经与原告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撤销《关于对苏玉作辞退的决定》,被告撤回仲裁申请。但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被告重新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7日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防劳仲字(2014)第XX号仲裁裁决书正确,被告有××的事实,请假行为合法,不存在无故旷工之说。被告的请假行为属于教育有效行为。原告作出辞退被告的决定是在歪曲事实,且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错误决定。因此,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防劳仲字(2014)第XX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疑犯右侧腮腺肿瘤。2、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疑犯右侧腮腺肿瘤。3、门急诊病历,证明被告在医院进行了诊断治疗。4、超声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右侧腮腺混合瘤的可能。5、病理报告单及住院资料,证明被告的治疗过程。6、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患右腮腺高-中分化黏液表皮样癌。7、温馨告知,证明被告已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8、区直医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已报销医疗费用。9、关于对防城区文化馆公告通知苏玉同志限期返回的意见的报告,证明对被告的公告作回应并要求给予治疗期。10、调解协议书,证明三方已对劳动争议达成调解意见。11、仲裁决定书,证明劳动争议处理过程。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提交医院证明;证据4是原告内部记录,被告不知情,不予确认;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违反考勤规则;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告内容不符合法律要求,公告无效;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的内容;证据9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10不是××请示作出的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有异议,认为证据1、2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3、4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证据5、6是被告辞退后的住院证明,不能证明辞退是否合法;证据7、8、9与本案无关;证据10是不可履行的协议,超出原告的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5、7、8、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9虽是原告的内部记录,但反映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符,故结合其他证据作参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原告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但被告抗辩未能提供原件的理由是已将原件交给原告,而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苏玉同志擅自离岗的情况说明》中说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收到被告丈夫从南宁寄来的上海交通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及超声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确已收到该病历及报告单,说明该证据客观存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苏玉原系原告文化馆的干部,原告文体广电局系原告文化馆的主管单位。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文化馆提交一份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右侧腮腺肿瘤。建议全休一个月,进一步检查治疗”诊断证明书,要求请假治病。2012年6月14日,被告再次向文化馆提交内容相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的诊断证明书,继续要求请假治病。2012年7月2日,文化馆通过电话传达要求被告两天返回单位并作书面请假。被告告知正在办理转诊手续,无法返回。2012年7月4日,被告到上海寻求治疗,并向原告寄送请假单,要求请假3周。2012年7月5日,文体广电局的纪检组组长邓雄文及文化馆馆长龙相春到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了解被告的病情。2012年7月18日,文化馆收到被告丈夫从南宁寄来的相片及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在上海交通医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诊的病历及超声诊断报告单。2012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请假单,说明病情并要求再请假30天。2012年8月1日,文化馆通知被告,要求被告5天内(2012年8月1日至8月5日)返回单位上班,否则按擅自离岗处理。被告丈夫张浩收取该通知后,说明了被告的情况。2012年8月4日,文化馆在防城港日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限其6天内(2012年8月8日前)返回单位,否则本单位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同日,被告丈夫对公告的问题向文化馆提出书面意见,认为该公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文化馆收回公告,按规定处理。2012年8月16日文化馆向文体广电局请示,要求辞退被告。同日,被告再次向文化馆邮寄请假条,要求延续病假。2012年8月23日,文体广电局向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发函,要求对被告的病情作进一步调查取证并提供书面材料。2012年8月30日,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文体广电局作出被告的诊治情况调查报告,报告说明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今没有在该院进行过B超、CT、检验等项目的检查,没有在该院门诊、住院部诊治过的相关记录。对开出的××诊断为“腮腺肿瘤”的情况,是××患者带来的医科大B超检查单开出的,××上级医院检查结果开出的诊断证明是符合医疗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2012年10月15日文化馆的领导与被告见面,了解被告情况。2012年10月29日文体广电局作出防区文体广电发(2012)XX号关于对苏玉作辞退处理的决定。于2012年11月21日将该决定送给被告丈夫张浩签收。期间,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右腮腺多形性腺瘤,进行手术治疗。术后诊断右腮腺高-中分化黏液表皮样癌。于2012年11月22日出院。被告工资领取到2012年10月,社会保险费(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缴至2012年12月。被告因文体广电局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发生争议,于2013年3月18日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经原、被告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撤销对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该委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准予撤回申请的决定。后因和解协议未履行,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再次申请劳动人事仲裁。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防劳人仲字(2014)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文化馆辞退苏玉不符合规定,撤销文体广电局《关于对苏玉作辞退处理的决定》(防区文体广电发(2012)XX号),恢复苏玉与文化馆的人事关系;二、文化馆补发苏玉2012年11月至今的工资,以财政部门核算为准;三、文化馆补缴苏玉2013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属实;二、被告是否存在无故旷工行为;三、原告文体广电局对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是否符合规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患病是否属实的问题。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15日及2012年6月14日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右侧腮腺肿瘤,该诊断证明经原告派员调查,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复函,认为该诊断证明是根据患者带来的医科大B超检查单开出的,符合医疗行政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因此,该两份诊断证明,客观真实,证明被告从2012年5月15日开始患有疾病。2012年11月11日被告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结果诊断为右腮腺高-中分化黏液表皮样癌,该诊断虽在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关于对苏玉作辞退处理的决定》之后,但对疾病的确诊、治疗均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而被告从2012年5月15日发现患病就开始寻医治疗,至2012年11月进行手术治疗后才诊断为右腮腺高-中分化黏液表皮样癌,从发现患病至治疗诊断,是连续性的时间过程,不能说明在作出辞退被告决定后才患有疾病,该诊断证明进一步证明被告患病属实。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无故旷工行为的问题。被告向原告文化馆提交了2012年5月15日及2012年6月14日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处理意见为“建议全休一个月,进一步检查治疗”的两份《诊断证明书》要求请病假,被告虽未书面申请,但文化馆未提出异议,根据诊断证明,拟请假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4日,被告向文化馆提交请假单要求请病假3周;2012年7月24日提交请假单要求请病假30天;2012年8月16日提交请假单要求延续病假,未确定时间。从被告请病假的材料看,自2012年5月15日至文体广电局对被告作出辞退决定前,被告一直向原告文化馆要求请病假。被告虽未经原告批准而离岗,但被告患病客观存在,而原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查实被告请假事由,没有从客观事实对被告的请假进行审批。被告旷工是因病的客观原因造成,且已向原告要求请病假,其旷工有一定的情理,并不属于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存在无故旷工行为。三、关于原告文体广电局对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原告文体广电局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苏玉作辞退处理的决定》(防区文体广电发(2012XX号)是认为被告在没有得到主管局领导和单位领导批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长达5个多月,违反《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XX号)第三条第(四)项“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教育无效的可以辞退”的规定,对被告作辞退处理。而被告是因病请假未得到批准造成旷工,其旷工有正当的理由,不是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且原告文化馆虽然通过口头、书面通知及公告等形式要求被告回单位上班,但被告知道后已书面释明情况并要求延续病假,并不存在经教育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文体广电局以被告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经教育无效为由,对被告作辞退处理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文体广电局作出的《关于对苏玉作辞退处理的决定》错误,应予撤销,恢复被告与原告文化馆的人事关系。从2012年11月起停发的工资应予补发至恢复人事关系止,从2013年1月起停缴的社会保险费应予补缴至恢复人事关系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XX号)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苏玉作辞退处理的决定》(防区文体广电发(2012)XX号),恢复被告苏玉与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文化馆的人事关系;二、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文化馆补发被告苏玉2012年11月至恢复其人事关系止的工资,以财政部门核算为准;三、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文化馆补缴被告苏玉2013年1月至恢复其人事关系止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文化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文化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健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