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少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王甲,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57号原告王乙。法定代理人王丙。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鸿珍,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被告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乙与被告王甲、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甲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刘鸿珍,被告顾某某、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乙诉称,2014年5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甲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顾某某的苏BK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时,恰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即被送至医院救治。之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嗣后,原告伤势经鉴定伤后可予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日行内固定拆除术,可予营养15天、护理15天。由于被告王甲系肇事司机,而苏BK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顾某某,被告顾某某就苏BKXX**小型客车向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1、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4,550元(1,820元/月×2.5个月)、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余额23,947.93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88,781.93元;二、被告王甲、顾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甲系其聘用员工,被告王甲外出送货途中引发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现同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另,本案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而本案原告王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引发交通事故,事发时原告尚不满16周岁,故原告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另,就原告主张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无异议,就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被告王甲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顾某某的苏BKXX**小型客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当天,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锁骨骨折,并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住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并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0,727.93元。另,被告顾某某垫付原告20,000元。2014年5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甲负事故全责,王乙无责。2014年11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乙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3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聘请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苏BK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顾某某,车辆按期年检;被告王甲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被告顾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为苏BK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内载: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责任限额一栏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机动车保险单”,内载: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等内容。另,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止,原告尚未进行内固定拆除术。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甲的起诉。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被告王甲系被告顾某某所聘员工,事发当天被告王甲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顾某某的苏BKXX**小型普通客车外出送货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故应由被告顾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甲的起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其次,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通部门对事故过错大小所作的认定,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是由于当事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本案中,虽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全责,原告王乙无责,但王乙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违反相关交通行政法规,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认定就原告的损害后果,由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被告顾某某负80%的民事责任;再次,被告顾某某就苏BK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王甲驾驶苏BKXX**小型普通客车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害后果承担理赔责任,其中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按原告合理损失的80%比例予以赔付。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0,727.93元,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就医疗费事项虽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为30,72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元(20元/天×11天),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对营养费标准及营养期限均持异议,仅同意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认为原告尚未进入后续治疗—内固定拆除术,故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营养期15天的营养费用尚未发生。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可营养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15日;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止,原告尚未进行内固定拆除术,故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就营养期限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完成后,再行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就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现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50元(1,820元/月×2.5个月),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对于护理费标准及护理期限均持异议,仅同意护理费为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认为原告尚未进入后续治疗—内固定拆除术,故因后续治疗而产生的护理期15天的护理费用尚未发生。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可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护理15日,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止,原告尚未进行内固定拆除术,故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就护理期限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完成后,再行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就护理费标准,结合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按1,820元/月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3,640元(1,820元/月×2个月);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病史,原告父母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医院探望、照顾原告,以及原告及家属至公安部门就本案进行处理、调解,以及原告伤势司法鉴定等因素,现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病史资料,原告虽未能提供服装购置凭证,但原告因伤致左锁骨骨折,且在治疗过程中需采取破剪衣服进行治疗,存在衣物受损,故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衣物损失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10%×20年),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不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法律条文“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庭审辩论终结,现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并无不当,上海市统计局亦于2015年1月23日已在本市各媒体、网络就2014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进行了信息公开,故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2,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要符合我国国情,须考虑损害结果、社会生活水准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300元,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按民事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原告就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顾某某仅同意赔偿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以及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综上,原告上述第1至7项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限额: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费余额部分及第8项费用由被告中财产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付,即医疗费余额23,347.93的80%计18,678.34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的80%计1,840元;第9项费用由被告顾某某予以赔偿。此外,就被告顾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乙60,52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乙20,518.34元,以上两项合计81,042.34元;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乙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原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顾某某垫付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乙负担94.02元,被告顾某某负担95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