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定春与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胡端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春,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胡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615号原告王定春,男,生于1967年3月23日,汉族,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禄贵,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伟,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地址: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端,男,生于1969年2月27日,汉族,居民。原告王定春诉被告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门业)、胡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学兵、王国洪、人民陪审员殷旭组成合议庭,杨学兵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春的委托代理人张禄贵、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华门业有限公司、被告胡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15年2月9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将被告嘉华门业拥有使用权的位于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工业园13,3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地号:10-555号,国土证:蓬国用(2013)第1635号)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嘉华门业于2014年11月11日向他借款9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胡端以其个人资产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嘉华门业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被告胡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胡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嘉华门业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胡端作为担保人以个人资产为该笔借款担保等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90万元转入被告嘉华门业的指定帐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作本案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嘉华门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1日被告嘉华门业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定春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本息。借款人嘉华门业全部资产做抵押,胡端个人资产做担保。被告嘉华门业在借款人栏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胡端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条指定将借款转入胡端个人帐户。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90万元转入了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嘉华门业一直未还款付息。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嘉华门业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被告胡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90万元给被告嘉华门业和被告胡端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嘉华门业之间所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胡端所建立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足额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嘉华门业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因被告逾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借条中载明胡端个人资产做担保,但未对担保方式作明确约定,因个人资产是不确定的,不符合抵押担保特征,应为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华门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胡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王定春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由被告胡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原告王定春已预交6,4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王定春已预交5,000元),合计人民币17,800元,由被告蓬溪嘉华门业有限公司、胡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兵审 判 员 王国洪人民陪审员 殷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