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丁友志与蔡光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友志,蔡光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丁友志,居民。被告蔡光城,居民。原告丁友志与被告蔡光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友志、被告蔡光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友志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及停车施救费合计81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光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9时10分,在宿泗线18KM+160M处,丁雷宇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蔡光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蔡光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雷宇与蔡光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丁友志,该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9300元,后在宿迁市良宇起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19400元维修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丁友志支付停车施救费106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蔡光城因交通事故对原告丁友志的车辆造成财产损失,且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应当对原告丁友志的财产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蔡光城承担(19300+1060)×40%=81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光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友志车辆损失费、停车施救费合计814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光城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蔡光城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