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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陕西北星花木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天利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北星花木园林有限公司,赵某某,濮阳市天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陕西北星花木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棋,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系豫Jxxx**号车司机。被告濮阳市天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运输公司)。系豫Jxxx**号车车主。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许学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瑞娥,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分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北星花木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天利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睿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北星花木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棋、被告天利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瑞娥、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北星花木园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6日9时7分,赵某某驾驶豫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张裕酒庄东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酒庄路口时为避让前方车辆驶入东幅路面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此的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驶出路外,造成原告围墙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的第2014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朱峰对受损的围墙进行修复,共花费170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天利运输公司赔偿其损失17020元;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陕西北星花木园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的第2014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赵某某的驾驶证、豫Jxxx**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人寿财险机动车保险单。欲证明第一被告赵某某主体资格适格,第二被告天利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附修复结算单、施工图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17020元。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利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修复围墙所花费的金额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且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利运输公司无证据出示。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条款的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承保情况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证据1、2,因被告天利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朱峰无建筑工程资质,其承揽该围墙修复工程不合法,且修复费用过高。被告天利运输公司同意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独任审判员审查后认为,原告围墙受损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围墙修复产生的费用系客观事实,而修复围墙的主体资质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所举的证据中,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肇事车辆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而不是20万。独任审判员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肇事车辆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应为100万。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9时7分,天利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赵某某驾驶豫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张裕酒庄东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酒庄路口时为避让前方车辆驶入东幅路面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此的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驶出路外,造成陕西北星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围墙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的第2014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xxx**号车的所有人为天利运输公司,并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及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本院认为,天利运输公司雇佣司机赵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陕西北星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围墙受损。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无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佣人承担替代责任。故陕西北星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因事故遭受的的经济损失应由豫Jxxx**号车车主天利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陕西北星花木园林有限公司因该交通事故支出的围墙修复费用17020元,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承揽原告围墙修复工程的主体不合法,且修复费用过高,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Jxxx**号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陕西北星花木园林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豫Jxxx**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陕西北星花木园林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020元。以上共计1702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濮阳市天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卢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佣人承担替代责任。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受雇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