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卢学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学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645号罪犯卢学文。1988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滨塘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学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卢学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3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一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学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学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学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