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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赵 某 某 诉 姜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初字第241号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开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通,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我们均为再婚,2014年农历正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姜某。婚后,我为了与被告很好的共同生活,将我前婚女儿武某某的户口随我迁至被告处。但被告及家人对我十分歧视。被告挣的钱全部交给了父母,甚至于国家补偿款也不给我,使我处于基本生活也无法保障境地。我们经常因此发生吵闹。2014年农历腊月,我叔叔孩子过十二岁,我向被告要钱上礼,被告不给,因此我们再次发生争吵,我从此离家至今在外打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双方所生男孩姜某由被告抚养,女孩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姜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均系再婚,为了好好生活,我同意将原告前婚女儿的户口迁至我处。我们婚后生活较好,并生有一子。因原告先天脑子不好无能力料理家务,又干不了农活,我又要出去打工,所以全家生活只有靠父母的帮助。原告娘家及亲朋好友的红白喜事我都处处应到。总之,我为了养育两个孩子,对家庭很负责任,希望以后与原告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前婚女儿武某某随原、被告一起生活,户口亦迁至被告处。2014年农历正月14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姜某。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偶有争吵。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因其叔叔孩子过生日时被告没给其礼钱而生气离家,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生有一子,虽然因琐事双方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尚能维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应好好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生活矛盾,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梦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