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贺民与李百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贺民,李百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陈贺民,男,52岁,农民。被告李百灵,���,55岁,农民。原告陈贺民诉被告李百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百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贺民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和种子,出具5860.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月息1.5分,于2009年11月30日付款。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60.00元,并给付利息6170.58元(自2009年3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百灵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和种子,总价款为5860.00元,约定月息1.5分,双方口头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付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欠款为化肥和种子款。然欠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另查明,从2009年3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欠款586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6170.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据一枚,经当庭核对,本院认为该欠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息。双方在欠据上约定了利息为1.5%,虽未明确约定以何种方式计息,但根据民间借贷利率约定的习惯来看,欠据中约定利率应为月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百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百灵给付原告陈贺民欠款本金5860.00元,给付利息6170.58元,本息合计12030.5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被告李百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军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