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帮佑与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7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帮佑,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7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77号原告王帮佑,男,194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喻长修,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08071101143。被告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7社。负责人王帮建,职务社长。原告王帮佑诉被告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7社(以下简称“大河村7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帮佑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长修、被告大河村7社社长王帮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帮佑诉称,原告系被告合作社的村民。1998年,原告向被告社承包了面积合计0.82亩的���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至2028年。2010年,原告向大河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成为当地的“五保户”。2013年12月,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被告社因此获得部分征地收益。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为获得征地补偿及住房安置等费用,在非自愿情况下与白市驿镇大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声明其退出五保户并承诺不参加集体资产的分配。此后,被告社按照人均17200元的标准将收益分配给集体成员,并以原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拒绝将该款分配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年度的集体资产分配款1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河村7社辩称,原告所述的情况基本属实,因原告原系当地“五保户”成员,其解除五保协议并获得征地收益时已经承诺不参加集体资产分配,故被告社未将集体二次分红款的17200元分配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合作社的村民。1998年,原告向被告社承包了面积合计0.82亩的土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至2028年。2010年,原告向大河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成为当地的“五保户”。2013年12月,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被告社因此获得部分征地收益,其中原告承包的土地分得收益合计26776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白市驿镇大河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解除五保户供养协议,并承诺不再享受村社集体资产分红。此后,被告社按照人均17200元的标准将收益分配给集体成员,并以原告已承诺不参加集体分红为由拒绝将该款分配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会议记录及分配明细表、协议书及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原则,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以及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原告长期在被告社处居住生活,并依赖承包地作为其基本的生活来源,应当认定原告具备被告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原告在签订解除五保户供养协议时已承诺不参加集体资产分配,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当时的实际情况,该条款可视为原告作为弱势一方,为获得其他补偿所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及原告所作的个人承诺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可撤销。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的集体资产分配款17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7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帮佑2014年度的集体资产分配款人民币1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元,由被告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大河村7社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