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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6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与杨凡、成都万厦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杨凡,成都万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66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舒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重理,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凡。被告成都万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杨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方云,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锦城支行)与被告杨凡、成都万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锦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重理,被告万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锦城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由万厦公司开发的“西花汀”个人住房,并以该贷款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用以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万厦公司在被告杨凡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前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杨凡拒不按时足额归还我行贷款,逾期天数239天,且原告查明该套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已被法院另案查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他项权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执行与被告杨凡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收回借款本息,同时依该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所约定的阶段性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厦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2?046.16元,利息12?130.78元,罚息186.46元,复利188.82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实际金额以贷款结清之日为准);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21?873.13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凡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万厦公司辩称,第一,希望法院认定债权人对这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和被告杨凡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以房屋进行按揭贷款,合同上也约定了杨凡配合办理抵押手续,我们作为开发商,在2009年12月,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就通知了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杨凡尽快办理他项权证,因为杨凡一直不配合提交相关手续,导致他项权证一直无法办妥,但该房屋毕竟是抵押给了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按照原告与被告杨凡签订的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办理他项权证的义务是原告,实际中被告杨凡专门出具了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委托原告和开发商共同办理他项权证,从合同约定和委托书可以看出,原告也是有办理他项权证的义务的,如果本案债权对该套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得到支持的话,原告也应当有一定的责任,对此应当减轻我方的担保责任;第三,如果法院判决我们对被告杨凡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们也请求法院,我们承担了责任后,能够凭判决书直接向杨凡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凡因购买被告万厦公司开发的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向原告借款。三方合意后,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由其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被告杨凡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由被告万厦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证书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他项权证至今仍未办理。《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杨凡发放了贷款,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4月杨凡连续拖欠13期贷款未还。截止2015年4月10日,杨凡欠中国农业银行锦城支行本金352?046.16元,利息19?257.94元,罚息669.51元,复利664.93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锦城支行支付了律师费21?873.1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锦城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杨凡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锦城支行要求杨凡偿还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本金352?046.16元,利息19?257.94元,罚息669.51元,复利664.93元,支付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锦城支行要求杨凡支付律师代理费21?873.1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农业银行锦城支行要求万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2?046.16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19?257.94元,罚息669.51元,复利664.93元;从2015年4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352?046.16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873.13元;三、被告成都万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凡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696元,由被告杨凡、成都万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锦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