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芦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无业,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现住黄埔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穗黄法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在2014年8月至同年9月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芦某在本区长洲街先后三次撬锁盗走他人财物。具体情形如下:一、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芦某到本区长洲街下庄聚福坊16巷7号楼下,由被告人芦某“望风”,被告人陈某甲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13元)防盗锁后,将该车盗走。二、2014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芦某到本区长洲街长江路开森网吧单车停放处,再次使用前述方式盗走被害人袁某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918元)。三、2014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到本区长洲街洪福市新街六巷18号门口,又用前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艾德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70元),并伙同被告人芦某将该车藏匿于本区长洲街黄船二街88号自行车保管站。次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回到前述保管站取该车时,被民警人赃并获。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乙。对上述事实,原判以现场录像及照片,受案表、归案经过,被害人陈某乙、袁某、罗某陈述,鉴定结论,归案经过,两被告人供述和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互相配合,无明显主次之分,可不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芦某的违法所得3131元发还被害人罗东金、袁婷(本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代为执行)。上诉人芦某上诉认为,我眼睛看不清,不可能为陈某甲偷车望风,此外,我为了可以照顾父亲,也为了见到陈某甲,我才假装承认参与盗窃的。故请求二审纠正错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芦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共同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芦某的意见,经查,芦某参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3日两宗盗窃活动,均由同案人陈某甲的指证,芦某在案发现场望风的录像,陈某甲亦予以指认确为芦某,对此,芦某在侦查阶段均予以供认并指认案发现场录像中的盗窃人为其和陈某甲;原审庭审中,芦某更当庭承认罪行。至于芦某上诉辩解其为了照顾父亲、见到被抓的陈某甲才违心承认罪行,明显违反常理,因为只有其没有参与犯罪才不受刑罚、才能照顾他人及会见陈某甲,因此,芦某关于其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芦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芦某、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梅珍审 判 员  徐 兵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吉龙宿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