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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执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盛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盛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振华泡沫厂,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金执字第31-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盛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占文村。法定代表人顾晓冬,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泰州市振华泡沫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院子村。投资人常亮,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常亮。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盛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振华泡沫厂、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张金商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泰州市振华泡沫厂、常亮应共同支付张家港市盛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64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泰州市振华泡沫厂、常亮应共同承担张家港市盛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4948减半收取2474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294元由泰州市振华泡沫厂、常亮负担。此款张家港市盛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泰州市振华泡沫厂、常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张家港市盛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张家港市盛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家港市盛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金商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