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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文生与王心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生,王心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张文生。被告:王心浩。原告张文生与被告王心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思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心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生起诉称:被告王心浩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心浩未作答辩。原告张文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心浩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心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能够印证原告主张,故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心浩向原告张文生借款人民币9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心浩向原告张文生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没有协议补充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心浩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心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生借款本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心浩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