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薛才华与邱木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才华,邱木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403号原告:薛才华,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国计,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木荣,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薛才华诉被告邱木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计,被告邱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才华诉称:2014年9月20日6时45分,原告驾驶粤Q96C**两轮摩托车(搭载周红娇)从塘口镇往阳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S278线40KM+300M处,遇同向前面由被告邱木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邱木荣、薛才华、周红娇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邱木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阳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57.0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730元,合计3687.07元。被告邱木荣辩称:一、医疗费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诊断为右头顶部上外伤性血肿,此伤势微不足道的损伤,CT检查结果表明只是表皮受伤,未见异常。但原告却进行多次这样的检查,且检查结果与第一次检查结果基本一致,原告是在恶意检查。我方至认可第一次检查费用,其余检查费用不予认可;二、营养费无依据。原告经治疗,医院没有建议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不应支持;三、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阳西县城,医院也是在阳西县城中心,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交通发票。因此,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不应支持;四、关于车辆维修费,因该车辆评估没有经被告同意,也没有告知我方,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五、原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按70%比例自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6时45分,原告薛才华驾驶粤Q96C**两轮摩托车(搭载周红娇)从塘口镇往阳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S278线40KM+300M处,遇同向前面由被告邱木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邱木荣、薛才华、周红娇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2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才华驾驶机动车与同车道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邱木荣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周红娇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薛才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木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红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才华到阳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CT检查为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原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57.07元。粤Q96C**两轮摩托车属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2014年10月10日,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4)67号《阳西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730元。另查明,被告邱木荣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2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才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木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红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薛才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1457.07元,有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阳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粤Q96C**两轮摩托车作出的损失价格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3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因门诊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门诊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为8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轻微损伤,且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267.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木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67.07元给原告薛才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邱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春丽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