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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三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革、吴玉明与范雪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雪峰,李革,吴玉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三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雪峰,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余俊新,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革,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玉明,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涛,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范雪峰因与被上诉人李革、吴玉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郊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俊新,被上诉人吴玉明及其与李革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皖G×××××车原为原告李革、吴玉明所有。2011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皖G×××××车;被告投资75000元,所占份额为三分之一;被告范雪峰负责车辆的运营和维护,原告吴玉明负责车辆的日常收支,原告李革负责货源。2012年3月,原、被告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为被告范雪峰所有的皖G×××××车,也由三人合伙经营,两原告需投资100000元。后因帐目问题产生矛盾,三人决定合伙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皖G×××××车仍由原告李革、吴玉明管理使用,皖G×××××车也仍由被告范雪峰经营。李革、吴玉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范雪峰立即支付运输费15万元。范雪峰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为:判令李革、吴玉明支付退伙款80014元。原审法院认为:李革和吴玉明以范雪峰多收取了15万元的运输费为由,要求范雪峰给付15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革和吴玉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范雪峰反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合伙进行清算,其提供的2013年两车收入支出明细表,内容有改动,也无人签字,故所举证据不足,也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革、吴玉明要求被告范雪峰给付运输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范雪峰反诉原告李革、吴玉明给付8001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革、吴玉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反诉原告范雪峰负担。上诉人范雪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考虑到两车收入支出明细表被上诉人也作为证据提交,对明细表进行分析并结合双方陈述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8万多元的结论。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皖G×××××号车辆退伙款108547元,扣除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皖G×××××号车辆退伙款28332.3元,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退伙款80214.49元。2.吴玉明负责车辆的日常收支,应提供完整的收支账目,但其拒不提供,法院可推定上诉人要求支付八万多元退货款的主张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80014元退伙款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革、吴玉明共同答辩称:1.由于双方合伙期间记账的不规范,加上2013年两车收入支出明细表被上诉人改动,无法进行对账。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放弃了上诉请求。2.鉴于账目被改动,被上诉人也不想在此投入过多的精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从2013年2月份开始,皖G×××××号车辆和皖G×××××车辆的运输款分别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收取。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李革、吴玉明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范雪峰80014元退伙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但并未进行结算。虽然双方都将两车收入支出明细表作为证据提交,但两车收入支出明细表记载的内容经上诉人改动,被上诉人对改动的内容不认可,双方对两车的收入支出情况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以此作为确定双方最终结算数额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革、吴玉明应给付80014元退伙款证据不足。双方于合伙之初约定由吴玉明负责日常开支和运费的收取,但从2013年2月开始,皖G×××××号车辆和皖G×××××车辆的运输款分别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收取,实际变更了合伙人职责划分。上诉人主张吴玉明应提供完整的收支账目,如不提供可推定上诉人要求支付八万多元退伙款的主张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范雪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范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冬 松代理审判员 戴 卢 刚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芸(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