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高沣申与原审被告张文富,原审第三人张汉、张宇、张红、张文财、XXX、刘俊财、范景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富,高沣申,张汉,张宇,张红,张文财,XXX,刘俊财,范景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富。委托代理人:刘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沣申。委托代理人:王希先。原审第三人:张汉。原审第三人:张宇。原审第三人:张红。原审第三人:张文财。原审第三人:XXX。原审第三人:刘俊财。原审第三人:范景臣。原审原告高沣申与原审被告张文富,原审第三人张汉、张宇、张红、张文财、XXX、刘俊财、范景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绥民沙初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张文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沣申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先,被上诉人张文富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原审第三人张红、张汉、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文财、XXX、刘俊财、范景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沣申一审诉称:2006年8月10日,经绥中县河务处同意将六股河小庄子乡大渔场河段河滩荒地由刘俊财管理使用,年限从2006年8月10日至2026年8月10日。2012年3月25日刘俊财将其所承包上述河滩荒地与范景臣、张文财签订合作协议,搞养殖开发。同年4月28日范景臣、张文财又与原告立有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该地块投资经营,将7%的利润归范景臣、刘文财。尔后原告在此河滩于2012年5月投入巨额资金建四栋海参棚。其中第四海参棚系与张加义合伙兴建,并于2012年12月27日转让给明绍岩,转让金70万元,已付35万元在张加义手里,尚欠35万元至今未付。2012年4月8日,原告与刘仲喜达成协议,有偿转让了刘仲喜的变压器使用权。2012年12月1日张加义驾车肇事故去,被告张文富以张加义欠其款为由诉其继承人张宇、张汉。并经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决胜诉后,被告张文富未告知原告便将原告兴建的三栋海参棚强制占有并使用。更让人难以忍受的是将原告的海参棚改为渔棚,同时一直占有使用原告的变压器,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倒出强行占有原告的三个海参棚并恢复原状,同时赔偿原告因被告非法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富一审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原告是与死者张加义有纠纷,张加义死后他的继承人与被告达成协议,用张加义的渔棚顶被告债务,一个是民二庭判的欠款45万元,一个是欠两年租赁渔棚款100多万元,和原告没关系。第三人张汉一审辨称:我爸张加义生前欠张文富三、四百万元钱,这里面包含民二庭判决的一百多万元,我出面和张文富协商,用三个参棚顶账,顶账的协议是我签的字。我爸欠张文富的钱我是认可的。所以张文富开始使用这三个参棚。第三人范景臣一审辩称:我取得的受让土地转让给原告高沣申使用建海参棚,如果高沣申经营收益,他应按约定给付我利润,他没有收益我就不要利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案外人刘俊财与绥中县河务处签订河道管理协议书。其内容为,经河务处同意将六股河小庄子乡大渔场河段(绥中管理范围内)河滩地由刘俊财管理使用。一、管理范围六股河大渔场段中间河滩荒地(大坨),东至河边,西至河边,南至海边,北至河边;二、管理年限:2006年8月10日至2026年8月10日(20年);三、在管理使用期间,刘俊财可种植低杆作物和从事放牧,不准种植高杆作物和修建影响行洪建筑物及设施:四、在管理使用期间,如改变用途,必须到河务处重新办理手续,补交管理费;五、刘俊财向河务处交管理费壹万元整(10000元);六、地方协调及纠纷由刘俊财负责。2012年3月,刘俊财(甲方)与范景臣、张文财(乙方)达成合作协议。一、甲方出地块,乙方投资经营。二、乙方生产经营所获取5%的纯利润给予甲方。三、合作年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26年8月10日止。…。2012年4月28日,范景臣、张文财(甲方)与原告高沣申(乙方)达成合作协议。一、乙方单方进行生产经营投资,乙方每年给予甲方在经营中获得纯利润的7%归甲方,直至协议终止年限。二、合作年限2012年4月28日至2026年8月10日止。…。2012年4月8日,原告高沣申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刘仲喜达成协议。一、甲方在绥中县大渔场入海口有80KV变压器自愿转让给高沣申所有使用。二、转让时间自2012年4月8日起永久转让给乙方所有使用。三、转让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此款立协议三日起一次付清。2014年5月15日原告高沣申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由于第三人张汉父亲张加义生前是小庄子镇宝仓村村书记,有一定的办事能力,原告委托其帮助建参棚,他委托其哥张加富找人工修筑参棚土建工程,技术工程由原告在老家来技术人员承建。原告高沣申提供投资兴建海参棚项目。2012年12月1日,第三人张汉父亲村书记张加义驾驶车辆肇事身故。2013年2月8日被告张文富(乙方)与第三人张汉(甲方)签订使用渔棚顶账合同。其内容,甲乙双方经多次商定,因甲方父亲生前从乙方租用二河口鱼棚,三年未付租金,甲方同意把他父亲在大渔场后边建的三个渔棚的其中一个(西数第三个)顶所欠三年租金给乙方使用,甲方以后不欠乙方租金。以上条款双方共同守信,如单方违约,有违约方负责对方的一切损失。2013年5月6日被告张文富女儿张焦(乙方)与第三人张汉(甲方)签订合同,其内容,甲方因张加义生前建渔棚从乙方手中借款,承包二河口海参育苗棚欠租金计2200000元。经甲乙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把张加义生前在大渔场自己建设的两个渔棚、和一个海参养殖圈折价卖给乙方,顶张加义生前所欠乙方房租金。甲方渔棚每个折价120万元×2个=240万元。海参圈一个折价300万元,合计540万元。三、乙方所欠甲方差价款2200000元等海参养殖圈出售后付给甲方。四、以上条款双方共同信守,单方违约有违约方负责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张文富根据与第三人张汉、张红、张宇达成的这两份协议,开始管理使用这三个海参棚,并将原来的海参棚改造成养鱼棚,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三个海参棚,被告张文富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占有原告三个海参棚并恢复原状,不得使用原告的变压器,赔偿被告侵占原告三个海参棚期间的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张汉、张红、张宇与被告张文富及其女儿将第三人父亲张加义生前参加建设的三个海参棚签订协议顶账给被告张文富用以偿还张加义生前欠款,但双方没有取得原告人的同意,也未经资产评估部门对海参棚进行价值评估,双方草率签订了还款协议,是对原告高沣申合法财产权利的侵害。第三人张汉没有提供其父张加义对争议三个参棚有所有权,原告高沣申提供了参棚用地手续,投资建设证据,参棚变压器所有权证据,对海参棚享有物权。被告张文富及其女儿与第三人张汉签订的用三个参棚折价给被告张文富用于偿还张加义生前欠款,由于张汉对海参棚不享有物权,原告要求被告海参棚恢复原状,并返还,由于共同经营的第三人已表示放弃权利,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占用三个参棚造成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法院无法认定损失数额,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俊财、范景臣、张文财、XXX放弃对原、被告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原告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文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第三人张汉、张红、张宇用以抵偿欠款的原告高沣申所有的三个海参棚腾出,并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高沣申;停止使用原告高沣申所有的变压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张文富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2010年小庄子镇宝仓村党支部书记加义承租上诉人鱼棚三年,租金为人民币165万元,后又借款45万元用于与其他人合伙建筑海参棚。其后张加义委托其哥哥张加富带人施工修建了四个海参棚,开始动工时还受到兴城市城建局下达的停工通知,并且施工过程中拖欠了其他人的建筑材料款。2012年张加义因车祸死亡后,其继承人同意用张加义的财产即本案所涉的三个海参棚抵债,并且经过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高沣申主张案涉海参棚为其所有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高沣申的诉讼请求。高沣申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未判决张文富赔偿占用海参棚期间的经济损失不当,应予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抵债协议诉讼及法院执行和解的方式占有并实际使用了本案涉及的三个海参棚,其拥有所有权的基础应基于张加义生前对上述海参棚拥有所有权。现高沣申提供了海参棚用地手续、投资建设清单、汇款收据、海参棚变压器所有权等证据证明海参棚应归其所有,而张加义的继承人张汉、张红、张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加义生前对案涉海参棚拥有全部或部分物权,因此张汉在不享有海参棚物权的情况下,将海参棚物权通过抵债方式转让给张文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海参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因上诉人占用海参棚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文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亚伟审判员 牛广兴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