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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9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彭建平与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平,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9141号原告彭建平,女,1958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为杭,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号4层517。法定代表人龙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恒,男。原告彭建平与被告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快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平委托代理人陈为杭,被告新马快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平诉称,2014年5月16日,其与新马快车公司签订风贝尔汽车冷风座垫销售代理合作合同。彭建平向新马快车公司支付区域代理费15万元,彭建平拥有福建省莆田市区域内的合作经营权,同时新马快车公司承诺供给彭建平风贝尔汽车冷风座垫系列产品,确保产品品质,而且新马快车公司向彭建平提供宣传册及宣传网站保证此产品的瞬时降温、航空纳米精致面料、多层混合编织、中空分子结构、久晒不烫、主动静音风冷等品质。但此产品根本没有新马快车公司所宣传的产品品质,给彭建平造成巨大损失。新马快车公司这一系列行为已经构成了商业欺诈,彭建平多次向新马快车公司主张退回代理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彭建平与新马快车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2、判令新马快车公司向彭建平返还15万元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马快车公司负担。被告新马快车公司辩称,第一,涉案《风贝尔汽车座垫销售代理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涉案合同不存在可撤销情形,法院应当驳回彭建平诉讼请求。首先,涉案《风贝尔汽车座垫销售代理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彭建平基于新马快车公司的商业广告宣传,到新马快车公司进行实地参观考察。新马快车公司已就产品功能、代理方式、费用、交货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作细节向彭建平进行了详尽而具体的说明,彭建平是在完全了解产品功能、合作模式之后才签订的代理合同,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其次,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不属于要约。要约邀请的内容并不当然成为双方合意的内容,新马快车公司及彭建平均未将该商业广告宣传内容纳入合同条款之中,彭建平依据商业广告宣传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新马快车公司只是在广告宣传中对于产品的降温、面料材质、主动静音风冷等品质进行广告宣传,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双方均未将商业广告宣传的功能作为合同条款,新马快车公司对于上述功能的宣传不构成代理合同的内容,彭建平无权依据上述功能是否具备主张撤销合同。再次,新马快车公司对于涉案产品的宣传属于正常的商业广告宣传,适当的夸大并不等同于商业欺诈,彭建平要求合同撤销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恶意欺诈和商业广告宣传之间具有明显差别,商业广告通常是指经营者在对外经营宣传活动中对自身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所作的适度夸大,通常表现在要约邀请中,其内容不构成合同条款,而合同欺诈违背基本事实,且合同欺诈的内容通常构成合同条款。在本案中,涉案产品瞬时降温、航空纳米精致面料、久晒不烫、主动静音风冷等功能,新马快车公司产品基本可以达到,其中的个别词语比如“瞬时”、“久”等均具有主观色彩,不能依据上述词语的描述而认定新马快车公司欺诈。且上述功能符合产品的基本事实状况,并非新马快车公司恶意虚构、从而达到欺骗彭建平的目的。再者,彭建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投资人及经营者,对于商业广告宣传应具有正确辨别能力,其认知能力高于消费者,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彭建平的投资性质属于销售者而非使用者的地位,作出判断。彭建平作为理性的投资人,其向新马快车公司交纳代理费是为了投资获利,而非实际使用,在投资之前,已经对产品功能、投资风险进行了一定的预估,其地位区别于正常的普通消费者,其认知能力高于普通消费者。对于投资经营的风险,彭建平已经事先进行了理性评估,其确实是在实地考察,对产品的基本性能、质量标准进行了详细了解之后,才签订的代理合同,新马快车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以上因素作出判断,防止类似于彭建平的代理商一旦经营失败,就人为寻找原因,把全部责任无理转嫁到他人身上,维持代理合同的稳定性,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第二,本案所涉产品关键部件经过3C认证,产品质量合格。产品外观设计和产品关键部位拥有专利技术,具有良好品质,具备产品的使用功能,产品经权威检验机构检验,符合相关标准。首先,本案所述产品的关键部件“轴流风机用罩极电动机”经过3C认证,产品质量完全合格。其次,新马快车公司为提高座垫产品的舒适性及品质,委托专人为产品进行外观设计,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获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本案所涉产品还具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具有相关的功能和品质。再次,本案所涉产品由新马快车公司委托权威机构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验,各项指标检验结果均为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在附随包装中,均配置了产品合格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符合产品包装的各项要求。第三,合同签订之后,新马快车公司按约履行发货义务,向彭建平发送货物价值为150088元的合格产品,其价值与彭建平交纳的代理费等值,新马快车公司不负有任何退款义务。在与彭建平签订代理合同之后,新马快车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按时足额交付价值150088元且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更不存在欺诈故意,彭建平无任何理由要求新马快车公司退还代理费用。综上所述,新马快车公司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和相关标准,具备产品的正常使用功能,彭建平作为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确知悉该事实,商业广告宣传属于要约邀请,且新马快车公司的商业广告内容仅是正常的产品宣传,广告内容并非代理合同内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受双方签定的代理合同的约束,双方之间的代理合同成立并生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彭建平完全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恶意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新马快车公司(甲方)与彭建平(乙方)签订代理合作合同,约定在双方指定的销售区域范围内,乙方可以以代销、合作销售等市场形式销售风贝尔汽车冷风座垫等汽车用品;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费15万元,甲方为了开拓市场以其对外公示的产品市场零售价为核算标准,向乙方免费铺货15万元的相关产品和用品,作为对乙方前期市场的启动支持;免费铺货的品种及数量在发货时双方协定货品清单,合作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合作经营区域为福建省莆田地区内。同日,彭建平向新马快车公司支付代理费15万元。2014年5月22日,新马快车公司向彭建平发运风贝尔汽车冷风座垫产品239套(其中FBR-LID01型30套、FBR-LY01型30套、FBR-LZW010型30套、FBR-LGD18(12V)20套、FBR-LGD20(12V)20套、FBR-SRLA003(有线)型5套、FBR-PRLF6(有线)5套、FBR-PRLF0(有线)型5套、FBR-LAS04型40套、FBR-DL001型5套、FBR-LHD12型5套、变压器10套、车载点烟器一拖三型10套、FBR-LGD1(12V)24套),合计价值100112元。2014年6月1日,新马快车公司分两次共计向彭建平发运风贝尔汽车冷风座垫产品137套(其中FBR-SRLA003(无线)型10套、FBR-PRLF0(无线)型10套、变压器30套、车载点烟器一拖三型35套、FBR-LSD707型14套、FBR-LGD10(12V)12套、FBR-LGD19(12V)16套、FBR-LAS06型10套),合计价值49976元。另查,新马快车公司在向彭建平提供的风贝尔汽车冷风座垫产品宣传资料中声称该产品使用航空纳米高透气纤维、多层混合编织、中空分子结构,具有天然的排汗透气功效。在新马快车公司网页中亦介绍该产品采用航天纳米精致面料、多层混合编织、中空分子结构。庭审中,新马快车公司就诉争产品的面料材质、分子结构及制造方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彭建平提交的代理合作合同、收据、宣传资料、网页打印件,新马快车公司提供的赠送发货清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马快车公司在与彭建平磋商签订代理合作合同的过程中,必然对合同约定销售的风贝尔汽车冷风座垫产品进行宣传介绍,新马快车公司对彭建平提交的宣传资料、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新马快车公司的宣传介绍内容。新马快车公司的宣传介绍内容虽然并未全部列入双方代理合作合同之中,但足以影响彭建平签订合同时的判断,彭建平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代理销售具有新马快车公司宣传介绍的性能品质的风贝尔汽车冷风座垫产品,而非其他产品。新马快车公司在向彭建平提供的风贝尔汽车冷风座垫产品宣传资料中声称该产品使用航空纳米高透气纤维、多层混合编织、中空分子结构,具有天然的排汗透气功效,在网页中亦介绍该产品采用航天纳米精致面料、多层混合编织、中空分子结构,但庭审中新马快车公司就此产品的面料材质、分子结构及制造方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可见,新马快车公司在没有科学鉴定和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虚构了风贝尔汽车冷风座垫产品使用航空纳米高透气纤维、多层混合编织、中空分子结构的虚假事实,确属欺诈。代理合作合同所约定的销售产品并非具有新马快车公司宣传介绍的性能品质的产品,即并非彭建平缔约时真实意思表示希望销售的产品,新马快车公司采用欺诈手段,使彭建平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代理合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撤销要件,彭建平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撤销合同,故对彭建平要求撤销代理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彭建平要求新马快车公司返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撤销的后果,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彭建平亦应在收回代理费后将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赠送产品返还新马快车公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彭建平与被告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二O一四年五月十六日签订的《风贝尔汽车冷风座垫销售代理合作合同》;二、被告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彭建平代理费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后十五日内,原告彭建平返还被告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风贝尔汽车冷风座垫产品三百七十六套(其中FBR-LID01型三十套、FBR-LY01型三十套、FBR-LZW010型三十套、FBR-LGD18(12V)二十套、FBR-LGD20(12V)二十套、FBR-SRLA003(有线)型五套、FBR-PRLF6(有线)五套、FBR-PRLF0(有线)型五套、FBR-LAS04型四十套、FBR-DL001型五套、FBR-LHD12型五套、变压器四十套、车载点烟器一拖三型四十五套、FBR-LGD1(12V)二十四套、FBR-SRLA003(无线)型十套、FBR-PRLF0(无线)型十套、FBR-LSD707型十四套、FBR-LGD10(12V)十二套、FBR-LGD19(12V)十六套、FBR-LAS06型十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原告彭建平已预交),由被告新马快车(北京)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