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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陶玉珍与张文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珍,张文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220号原告:陶玉珍,女,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凯,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职业:公安局职工,系原告陶玉珍之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风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娟,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职业个体。被告张文娟委托代理人暨被告:��传路,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职业个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地址:茌平县枣乡街。负责人:綦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陶玉珍与被告张文娟、朱传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德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珍的委托代理人于凯、齐风营,被告张文娟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朱传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珍诉称:2014年7月29日12时许,朱传路驾驶鲁P×××××号轿车,沿商业街由南向北行至维尔康冷鲜肉店门口处时,与顺兴陶玉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陶玉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朱传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玉珍对此事故不负责任。鲁P×××××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文娟,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69409.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传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文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代理人辩称:涉案车辆鲁P×××××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待审核被告车主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后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2时许,朱传路驾��鲁P×××××号轿车,沿商业街由南向北行至维尔康冷鲜肉店门口处时,与顺兴陶玉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陶玉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传路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玉珍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陶玉珍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桡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高血压病、冠心病。住院24天,花医疗费21469.91元。陶玉珍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陶桂华和起外甥女崔莉二人进行护理,二人农村居民。陶玉珍系茌平县工交路100号居民,但其事发前一直在东昌老菜馆工作。2015年3月12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陶玉珍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陶玉珍目前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2、陶玉珍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陆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2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贰个月。3、陶玉珍后续治疗(左桡骨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捌仟圆至壹万圆;陶玉珍后续治疗(左桡骨固定物取出术)期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鉴定费为2000元。为此,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赔偿,医疗费221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0735.36元,误工费1820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专家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9409.92元。另查明,朱传路驾驶的鲁D×××××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文娟,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属于家庭共有车辆,朱传路具有驾驶执照。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陶玉珍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以及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7月29日11时许,发生在茌平县商业街维尔康冷鲜肉店门口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朱传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玉珍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因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陶玉珍的医疗费8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误工费110.96元/天×120天=13315.2元,护理费110.96元/天×60天+110.96元/天×47天=11872.6元,伤残赔偿金21240×20年×10%=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9×7年×10%÷2人=2582.6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6250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陶玉珍医疗费项下数额6252.2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数额50310.45元,车损2000元,合计58562.7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陶玉珍医疗费项下数额12942.4-6252.26=6690.14元,车损6250-2000=4250元,合计10940.14元。三、被告朱传路赔偿原告陶玉珍鉴定、评估费2300元。四、驳回原告陶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帐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朱传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德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