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俊生诉被告舒兰市圣光塔林景区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英,史国良,史鸿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1305号原告:崔英,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史国良,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鸿磊,户籍地址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崔英诉被告史国良、史鸿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英、被告史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俊勇、被告史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英诉称:被告史国良的妻子孟庆华(已死亡)因家里生意周转,向我借款多次共计49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总计49万元。被告史国良辩称:答辩人不应返还被答辩人的欠款,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具体理由如下:1、答辩人的妻子孟庆华于2014年11月25日去世,其生前从未向答辩人提起过欠被答辩人钱的事。因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如果借款事实成立,被答辩人需提供资金来源,如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被答辩人仅提供孟庆华的欠条不能充分证明债务形成的事实。故被答辩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假如孟庆华的签名是真实的,欠被答辩人的钱数也真实,那也是用于经营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该债务也应由舒兰市庆华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的资产偿还。因为该公司是有限公司,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偿还公司债务,该债务也并非是孟庆华的个人债务,故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公司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还款义务,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被告史鸿磊辩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返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偿还被答辩人的欠款,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具体理由如下:1、因答辩人对母亲孟庆华的欠款事实不清楚,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但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也只有答辩人的母亲签字,并没有债务实际发生的证明,如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发生,事实不清。2、家庭共同债务的发生是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为前提,不是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不发生共同债务关系。因答辩人已婚,并在延吉市独立生活,没有和父母共同生活,故答辩人母亲的债务不是答辩人的共同债务,答辩人没有偿还义务。3、答辩人对母亲死后的遗产,也声明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答辩人不负偿还母亲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偿还债务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崔英与孟庆华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其主张及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1、欠据六枚。欠据1,2012年5月15日,孟庆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3年5月15日还款,月利1.5分;欠据2,2013年6月21日,孟庆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1.5分;欠据3,2014年1月25日是我本人的钱,孟庆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1.5分;欠据4,2014年7月15日,孟庆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5日还;欠据5,2014年9月17日,孟庆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欠据6,2014年9月17日,孟庆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2、支款凭证,证明2013年6月29日的5万元通过农行打给史国良账户的钱;2014年1月25日,我在邮政取款10万元,就是欠据的第三笔;2014年7月15日在邮政取的6.4万元,借给孟庆华8万元,我剩下的我付的现金。被告史国良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孟庆华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借据1的日期有修改,除了欠据款额等之外的签字是另外一种笔体,真实性无法确定;欠据2、3也是有其他笔体,真实性无法确定。欠据4整个都有异议,欠据5、6欠款日期为同一日,出具两张不符合常理,欠款累计有多笔,在前款不还的情况下,又借多笔,不符和民间借贷的常理,而且也不能确定是否实际履行。证据2,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是否有关联看不出来。被告史鸿磊的质证意见与史国良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史国良针对其辩解及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1、机读档案两枚,证明被告的主体应该是庆华食品有限公司;2、孟庆华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孟庆华于2014-11-25死亡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予质证;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史鸿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被告史鸿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二被告虽对欠据真实性有异议,但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史国良所举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国良所举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孟庆华向崔英借款15万元,由孟庆华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利息为一分五,还款期为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21日,孟庆华向崔英借款10万元,由孟庆华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利息为一分五,未约定还款期;2014年1月25日,孟庆华向崔英借款10万元,由孟庆华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利息为一分五,未约定还款期;2014年7月15日,孟庆华向崔英借款8万元,由孟庆华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10月15日还款,利息已经给付;2014年9月17日,孟庆华向崔英借款6万元,由孟庆华出具欠据二枚(每枚金额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及利息。被告史国良与孟庆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史鸿磊系孟庆华儿子。孟庆华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崔英借款给孟庆华人民币49万元,孟庆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与孟庆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孟庆华向崔英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孟庆华与史国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孟庆华死亡,史国良作为其丈夫应偿还该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史鸿磊与史国良承担连带,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鸿磊与史国良、孟庆华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鸿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国良偿还原告崔英借款本金49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崔英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史国良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洋代理审判员 邱 硕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彦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