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邢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私企员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于2012年11月1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7),截至2014年1月20日,透支本金15499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于2012年11月1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7),截至2014年1月20日,透支本金15499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邢某已经归还其透支信用卡的本金及相应费用。2014年11月23日,其主动至太仓市公安局科教新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宋某、曾某证言;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建设银行太仓分行信用卡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对账单;被告人邢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邢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归还透支的本金及相应费用,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