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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上海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05号原告上海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东路1号16幢4层51室。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洁,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郁舒,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慧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上海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智融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9284号关于第12647091号“互贷网hudai.com”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9928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郁舒、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罗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99284号决定中认定: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实施,依据现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依据《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由中文“互贷网”及字母“hudai.com”构成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上述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此外,基于个案审查原则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得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智融公司诉称:第一,申请商标的文字不属于“仅仅直接表示其服务内容及特点”的情形。第二,申请商标的含义、呼叫方式均有其独特含义和特定指向性,依据申请商标指定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足以区分服务来源,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hudai.com”为智融公司网站的域名缩写,极大增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请求法院撤销第99284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辩称:第9928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2647091号“互贷网hudai.com”商标,由智融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服务、抵押贷款、融资租赁、金融信息、珠宝估价、担保、典当服务上。2014年3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向智融公司发出编号为ZC12647091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互贷网hudai.com”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之上,仅仅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智融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2014年12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9284号决定。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许可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如果某一标志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无法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认知,则该标志原则上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在本案中,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为“互贷网”,其中“网”的显著性较弱,“互贷”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将其使用在分期付款的贷款、资本投资、金融贷款、金融服务、抵押贷款、融资租赁、金融信息、担保、典当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属于上述服务的内容、特点而非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此外,智融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珠宝估价服务上,并未直接表明上述服务的内容、特点,具有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9284号决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智融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9284号关于第12647091号“互贷网hudai.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上海智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第12647091号“互贷网hudai.com”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庶伟人民陪审员  毛艾越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延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