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彩红与李桦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彩红,李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李彩红,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身份证住址罗定市。被执行人:李桦,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李彩红与李桦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赔偿现金人民币49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3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赔偿人民币49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13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申请费643元。被执行人并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到辖区内的金融、房产、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家。本案的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罗法执字第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荣钊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