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覃豪与玉林市百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豪,玉林市百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豪。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重阳,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林市百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广西英威尔会计师事务所。上诉人覃豪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百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本院根据百美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百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西英威尔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百美公司的管理人。2014年3月3日,百美公司因与覃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了本案的公正审理,有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上诉人覃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政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