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启旺与瓮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启旺,瓮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320号原告马启旺,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启生,男。被告瓮玥,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启旺与被告瓮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启旺委托代理人马启生,被告瓮玥、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启旺诉称:2014年3月10日下午5点,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按交通信号规定正常通过丰台区南苑路海户西口时,遭到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瓮玥驾驶的小客车猛烈撞击,原告被撞出2米之外昏迷,电动车损坏。原告经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前后8天治疗后出院,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瓮玥、被告北京分公司赔偿住院费12112.22元,护工费780元,鉴定费2100元,固定带11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瓮玥辩称:2014年3月10日5点我下班驾车走到事故地点,当时路口是绿灯,我减速正常通过路口,从人群的南边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冲过来,原告车辆较快,我采取制动,原告与我车右侧相撞。原告当时倒地起不来了,我马上报警。我带原告去佑安医院住院一天,原告家人来了之后说去体育医院,去了之后说住不了又去的四院。我驾驶车辆投保强制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期均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我要求法院判定责任后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中瓮玥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事故不确定责任,对于事故陈述事实同意瓮玥意见。我公司同意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下午5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海户西口信号灯南侧,原告马启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被告瓮玥驾驶京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原告马启旺及电动自行车倒地,马启旺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因无法查证双方是否在绿灯情况下通过路口,故未确定瓮玥、马启旺的事故责任。马启旺受伤后至北京普仁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出院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6月23日,原告马启旺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启旺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马启旺支付医疗费12112.22元、护工费780元、固定费用118元、鉴定费2100元,马启旺另造成部分营养费、护理费损失。被告瓮玥已为马启旺支付医疗费25000元。另查,原告马启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瓮玥所有的京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期均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工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对其主张的在绿灯情况通过路口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马启旺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瓮玥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将马启旺致伤,给马启旺造成经济损失,瓮玥应当予以赔偿。因瓮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由瓮玥亦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马启旺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马启旺要求被告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一万元内赔偿原告马启旺营养费四千五元,医疗费五千五百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强制险死亡伤残十一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启旺护工费七百八十元,固定带费用一百一十八元,护理费四千五百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二十万元内赔偿原告马启旺医疗费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五角五分。四、被告瓮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启旺鉴定费一千四百七十元。五、驳回原告马启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一元五角,由原告马启旺负担三十二元五角(已交纳);被告瓮玥负担一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景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峻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