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柴志超与被上诉人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志超,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志超,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东,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60-10号(1门)。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鹏,系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志超与被上诉人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地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03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姜会军与代理审判员朱闻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城置地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事实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应当驳回柴志超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柴志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天铸项目目前在公安机关调查中,但公安机关尚未作出结论,所以现在不能确定本案诉争房产与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存在何种关联,且犯罪行为也不能否定双方购房合同效力,至少我方是有真实购房目的的,虽然我方与被上诉人签了还款协议,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给付我方利息,这也证明我不是为了房贷才签订假购房协议,而是真正想购房。被上诉人城置公司辩称,同意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岩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我公司…开发了两个楼盘,分别是东方明珠和黄河府,由于当时资金比较紧张,我们就向建行城内支行发放1000多个认购证,主要认购的是东方明珠,后来黄河府部分房子也可以认购…(我公司与购房人的)协议大概意思就是如果不能按时交房,就给购房人赔偿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如果购房人不想买房子,就按没平米1870元给(东方明珠)购房人付利息,给黄河府是按照每平米1755元给付利息,相当于一年半25%的利息,如果购房人想要房子,公司就以摇号方式正常交付房子”,上诉人购买的天铸项目属于东方明珠和黄河府项目的一部分,据被上诉人陈述属于公安机关调查范围之内,双方签订了团购协议以及还款协议,因此属于公安机关刑事调查范围事项,应当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所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