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3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某甲。胡某诉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康、被告邓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参与赌博,家庭收入不用于正当开支,被告没有任何信誉感,原告已忍受多年,现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有两个孩子,离婚后对孩子伤害大,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两个孩子都归我抚养。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籍证明,证据1、2证明双方身份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4、向桥乡毛咀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3、4证明双方婚姻关系;5、邓某乙、邓某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子女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缺乏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已经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亦确认系有效证据。被告邓某甲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29日生一女儿邓某乙,××××年××月××日生一儿子邓某丙。其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由于未能及时沟通,导致矛盾不能得到化解,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产生矛盾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