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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传高与刘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高,刘近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190号原告刘传高,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瑞民,邳州市赵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近永,个体户。原告刘传高诉被告刘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近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高诉称,2011年9月16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3日、2011年10月5日、2012年4月2日,被告刘近永先后五次向原告刘传高借款6万元,月利率3%,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近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刘近永向原告刘传高借款1万元,月利率3%,借期为1个月;2011年9月30日,被告刘近永向原告刘传高借款1万元,月利率3%,借期为1个月;2011年10月3日,被告刘近永向原告刘传高借款1万元,日息10元,借期为31天;2011年10月5日,被告刘近永向原告刘传高借款1万元,日息10元,借期为60天;2012年4月2日,被告刘近永向原告刘传高借款2万元,月利率2.5%,借期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近永分别于2013年3月7日、8月19日、11月23日、2014年1月27日、1月30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19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传高借款给被告刘近永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刘传高要求被告刘近永偿还借款6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诉讼中原告主动降低标准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近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近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传高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1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近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