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乾坤与杨昕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昕蓉,吴乾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昕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乾坤。上诉人杨昕蓉因与被上诉人吴乾坤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莲凤、代理审判员杨曦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吴乾坤(乙方)与杨昕蓉(甲方)签订《建房协议书》,主要约定:由吴乾坤为杨昕蓉建造一幢5层建筑,工程地点位于海口市琼山区高田村,建筑面积按天面面积计算(工程量×层数+楼梯室面积),楼层高度第一层为4.1米,第二层为3.1米,以上标准层为3.1米。包工不包料,单价为每平米260元。基础开挖、平整、回填、门窗安装工费,涉及邻居的基础需要加固的工料费费用,如需要挂安全防护网的费用,窗框填充7元1米。楼板拆除后,路面清扫,楼面安装完毕清扫由甲方负责。楼顶拦河墙40元/米,了解属(实)就(订),否则另议。一个化粪池100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余下部分待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本案中杨昕蓉另提交了一份2012年1月16日的《建房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建筑面积按天面面积计算(工程量×层数+楼梯室面积)”中的“楼梯室面积”下方有划线并打了叉;“……涉及邻居的基础需要加固的工料费费用,如需要挂安全防护网的费用,窗框填充7元1米。”中的“窗框填充7元1米”被划了横线并在下方打了叉;“楼顶拦河墙40元/米”中的“40”被划掉并在该句话前面打了叉。同时增加了“工期:2012年3月份五层框架完成·三层阳台。”的字样;在付款方式的约定后面增加了“(建筑面积计算按海南省综合定额标准执行)”的字样。庭审中杨昕蓉承认这些内容都是自己修改的,但是吴乾坤对修改的部分不予认可,认为是杨昕蓉自行在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修改的。2012年7月30日,在房屋施工过程中,吴乾坤的工人张王华因违规操作造成左脚骨折。2012年8月30日,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法律援助工作站主持调解,张王华的爱人杨兴明与吴乾坤达成调解协议:吴乾坤同意一次性支付赔偿给杨兴明爱人及其他费用人民币玖��肆仟元,同时退还给杨兴明支付陆仟元的医疗费用。当日吴乾坤向杨兴明支付了55000元,杨昕蓉向杨兴明支付了45000元。房屋已于2012年7月建造完毕,已交付杨昕蓉使用,但是双方至今仍未进行结算,吴乾坤认可已收到杨昕蓉支付的工程款148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的面积为640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20平方米(地下室的工程款可按照每平方米130元计算)、拦河墙31米(合同中约定为每米40元,吴乾坤只要求按照每米30元计算)、窗框填充208米。另外,杨昕蓉对吴乾坤主张的化粪池工钱1000元、楼梯室倒混凝土用吊机补300元、电话费200元均予以认可。吴乾坤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杨昕蓉向吴乾坤支付拖欠工程款28848元。原审法院认为:吴乾坤与杨昕蓉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吴乾坤是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质证,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吴乾坤施工的房屋杨昕蓉已使用,吴乾坤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准许。杨昕蓉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2012年1月16日的《建房协议书》,但因该协议书上被涂改的内容系杨昕蓉自行添加和修改,且吴乾坤对此不予认可,故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原审法院仍以吴乾坤提交的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的条款来确认。庭审中,吴乾坤与杨昕蓉均认可按640平方米来计算房屋的面积,按单价每平方米260元计算,主体建筑的工程款为640平方米×260元/平方米=166400元。加上杨昕蓉认可的化粪池工钱1000元、楼梯室倒混凝土用吊机补300元、电话费200元,以上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为167900元(166400元+1000元+300元+200元)。关于窗边灌砂浆(即窗框填充),杨昕蓉辩称属于主体工程的一部分,不应单独计价,但是双方已经在建房协议书中有独立的条款明确约定,窗框填充7元1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窗框填充的长度共208米,故窗框填充的工程款为208米×7元/米=1456元。关于楼顶拦河墙,杨昕蓉辩称应包括在自然层建筑面积之内,修建拦河墙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工程款,但是双方也已经在建房协议书中单独明确地约定,楼顶拦河墙按每米40元计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拦河墙总计31米,吴乾坤陈述称只需按每米30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故楼顶拦河墙的工程款为31米×30元/米=930元。关于地下室的建造费用,由于建房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地下室的修建,庭审中双方也未能对修建地下室时吴乾坤施工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地下室的建造费用,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杨昕蓉辩称的应从吴乾坤的工程款中扣除杨昕蓉加做第五层上楼顶的费用2000元,杨昕蓉无证据证明吴乾坤故意不做楼梯,也无证据证明���做楼梯的实际费用,且双方已经认可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640平方米,故对于杨昕蓉的此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昕蓉辩称的其支付给工人的工钱和加班费等2600元应从总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因这些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杨昕蓉无法证明,且吴乾坤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杨昕蓉的此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吴乾坤是否打砸了杨昕蓉的房屋造成了财产损失,以及杨昕蓉支付给杨兴明45000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做处理。在本案中,吴乾坤认可已收到杨昕蓉支付的工程款148000元,杨昕蓉辩称已向吴乾坤支付的工程款为151000元,对于多出的3000元其未能提供确切的付款凭证或者吴乾坤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杨昕蓉还应支付给吴乾坤的工程款为166400元+1000元+300元+200元���1456元+930元-148000=22286元,吴乾坤请求多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杨昕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乾坤支付建房工程款22286元;二、驳回吴乾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吴乾坤已预缴),由杨昕蓉负担。上诉人杨昕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杨昕蓉应向吴乾坤支付“挂安全防护网窗框填充工费1456元和修建楼顶拦河墙的工费930元”,明显错误。挂安全防护窗框填充��修建楼顶拦河墙均属主体工程的范围,是主体工程施工的一部分,是包含在工程工费每平方260元之内的(建筑材料由杨昕蓉提供,包工不包料),一审法院认定杨昕蓉再向吴乾坤支付“挂安全防护网窗框填充工费1456元和修建楼顶拦河墙的工费930元”,属费用重复计算,明显错误,对杨昕蓉不公。吴乾坤恶意未为杨昕蓉做第五层上楼顶的楼梯,导致杨昕蓉目前无法通过楼梯上楼顶,影响正常使用,加做楼梯需额外支付费用2000元,一审法院未将该笔费用从总工费中予以扣除。一审中杨昕蓉认可房屋的总建筑面积是640平方米,该640平方米是包含有第五层上楼顶的楼梯面积,其理由是,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3.0.19建筑物的室内楼梯、电梯井、提物井、管道井、通风排气竖井、烟道,应并入建筑物的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即室内的楼梯不另外计算建筑面积,属包括在自然层的建筑面积之内,包含在工程工费每平方260元之内,不另收工作费,就是说该工程吴乾坤应做而没有做,且做该楼梯不能另行收工费,目前出现这种状况,杨昕蓉为方便今后使用,必须加做该楼梯,支付额外费用,加做楼梯的工费约为2000元,一审法院未将该笔费用从总工费中予以扣除。事实上,杨昕蓉当初为做该楼梯已经准备好了建筑材料,材料款约计9000元,后由于吴乾坤的恶意行为,迟迟不利用材料,导致价值9000元的建筑材料因管理不善而被盗,吴乾坤对杨昕蓉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吴乾坤多次带社会闲杂人员到杨昕蓉新建的楼房处打砸、威胁、造成杨昕蓉的门窗等财产损失8600元,另在楼房门口倒整车的烂木棍等垃圾,产生垃圾清理费1000元,合计9600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处理。据杨昕蓉到海口市公安��琼山分局文庄派出所调取的出警记录显示,吴乾坤多次带社会闲杂人员到杨昕蓉新建的房屋处打砸、威胁,造成杨昕蓉的门窗等财产损失8600元,另在楼房门口倒整车的烂木棍等垃圾,产生垃圾清理费1000元,一审庭审中吴乾坤明确表示只要杨昕蓉支付工程款,愿意对损害的门窗进行修复,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未予以处理。在每层打楼板时让付的加班费等共计2600元,也属于总包工费内,理应在工费中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不当,明显不公,杨昕蓉实际应向吴乾坤支付的建房工程款为22286(1456+930+2000+9600)=8300元,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给予改判。撤销(2014)琼山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乾坤承担。被上诉人吴乾坤针对上诉人杨昕蓉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昕蓉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第一,吴乾坤与杨昕蓉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吴乾坤所施工的房屋已交杨昕蓉使用,一审法院参照该协议书协定的内容支持吴乾坤主张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2012年1月10日吴乾坤与杨昕蓉签订《建房协议书》,由吴乾坤为杨昕蓉建造一幢5层楼,建筑面积按天面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260元,窗框填充每米7元,楼顶拦河墙每米40元,一个化粪池100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余下部分待完工验收后一个月一次付清。在一审的庭审中吴乾坤与杨昕蓉双方均认可房屋面积为640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20平方米,拦河墙31米,窗框填充208米,化粪池工钱1000元,楼梯室倒混凝土用吊机补300元,电话费200元,吴乾坤认可收到杨昕蓉支付的工程款148000元。第二,杨昕��上诉所称的吴乾坤带闲杂人员打砸门窗等财产损失8600元,另清理垃圾费1000元,系与本案不同法律关系,杨昕蓉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不做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杨昕蓉又在上诉中主张抵扣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吴乾坤与杨昕蓉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及在庭审中双方自认的房屋建造面积,杨昕蓉的实际支付工程款事实,判令杨昕蓉向吴乾坤支付工程款22286元(166400元+1000元+300元+200元+1456元+930元-148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昕蓉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挂安全防护网窗框填充工费1456元和修建楼顶拦河墙的工费930元的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及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变更合同须协商一致,未协商一致或是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视为未变更。杨昕蓉称双方对窗柜填充已进行变更了,但从双方的《建房协议书》来看,仅有杨昕蓉所持有的协议书中将该项划掉,吴乾坤的并未划去该项,因此,本院认为该项约定并未变更,双方仍须按原约定执行,即按7元1米收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长度208米,计算为1456元,于理有据。对于拦河墙的工费问题,双方均认可已进行施工,但杨昕蓉认为应包括在总工程款内。根据双方提交的《建房协议书》来看,对此项有独立条款约定,杨昕蓉所持有的协议书中将该项划掉,吴乾坤的亦未划去该项,仅是将价格改为40元,庭审中吴乾坤认可按30元1米收费,本院予以照准。一审法院按双方认可的31米计算为930元,本院予以维��。二、关于杨昕蓉提出的需要加做第五层上楼顶的楼梯,应从总工费中扣减2000元费用的问题。对于该楼梯双方均认为未施工,双方的总工程款系按已施工完毕的面积结算,未施工的楼梯应未计算在内。且杨昕蓉主张扣减2000元的费用,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要2000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杨昕蓉称因吴乾坤管理不善导致价值9000元的建筑材料被盗,吴乾坤多次带社会闲杂人员到杨昕蓉新建的楼房处打砸、威胁、造成财产损失8600元,及在楼房门口倒整车的烂木棍等垃圾,产生垃圾清理费1000元等,因杨昕蓉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亦未作处理,本院亦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处理。四、杨昕蓉称在每层打楼板时让付的加班费等共计2600元,也属于总包工费内,理应在工费中扣除。因本案总工程款系按已施工完毕的面积结算,杨昕蓉并未举证��明其已另行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五、至于杨昕蓉支付给杨兴明45000元款项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杨昕蓉对该笔款项已另行起诉主张,故本院在此亦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昕蓉的上诉请求,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杨昕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张莲凤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符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