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181号原告:吴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张某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宋某某,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某某未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檀丽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