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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苏玉荣、沈庆娥等与李国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玉荣,沈庆娥,武美娇,武某某,李国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关立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93号原告苏玉荣。原告沈庆娥。原告武美娇。原告武某某。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国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被告关立军。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仑,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苏玉荣、沈庆娥、武美娇、武某某诉被告李国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关立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荣、沈庆娥、武美娇、武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关立军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玉荣、沈庆娥、武美娇、武某某诉称,2014年8月31日0时35分许,武连胜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停车排队等候缴费的李红星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碰撞后两车共同向北运动过程中,冀B×××××∕冀B×××××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停车排队等候缴费的于作东驾驶的冀J×××××∕鲁B×××××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原告亲属)武连胜、乘车人朱凤环死亡,三车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路面受污染。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武连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星和于作东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凤环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21485元。冀J×××××∕鲁B×××××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B×××××∕冀B×××××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国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00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立军辩称,关立军系冀J×××××/鲁B×××××挂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是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本次事故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于作东与李红星承担次要责任,但事故的发生是在于作东驾驶的车辆在收费站等侯交费时,被武连胜驾驶的机动车与李红星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后,又与于作东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故在本次事故中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或者最高承担次要责任的次要责任。我方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武连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按照规定正在缴费通行,在事故中并无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所有人至今仍未向我公司报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李国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0时35分许,武连胜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停车排队等候缴费的李红星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碰撞后两车共同向北运动过程中,冀B×××××∕冀B×××××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停车排队等候缴费的于作东驾驶的冀J×××××∕鲁B×××××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武连胜、乘车人朱凤环死亡,三车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路面受污染。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武连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星和于作东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凤环无事故责任。武连胜(1968年6月19日出生)生前住河北省遵化市,其家庭成员有其母苏玉荣、其妻沈庆娥、其长女武美娇、其次女武某某。苏玉荣有武连胜等4名抚养人。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苏玉荣、沈庆娥、武美娇、武某某如下损失:医疗费520元、死亡赔偿金10620×20=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5÷4+7393×3÷2=20330.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9943.75元。冀B×××××∕冀B×××××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国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鲁B×××××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关立军,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尸体鉴定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认定武连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星和于作东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凤环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冀B×××××∕冀B×××××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国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利予以赔偿;冀J×××××∕鲁B×××××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关立军,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关立军利予以赔偿。原告苏玉荣、沈庆娥、武美娇、武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三车及所载货物受损,其交强险保险份额应当合理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玉荣、沈庆娥、武美娇、武某某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5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55260元;二、原告苏玉荣、沈庆娥、武美娇、武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5942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赔偿159423.75元的20%,即31884.75元;由被告关立军赔偿159423.75元的20%,即31884.75元;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苏玉荣、沈庆娥、武美娇、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苏玉荣、沈庆娥、武美娇、武某某负担540元,被告李国利负担2000元,被告关立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劲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