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汽车修理,户籍在霍邱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由其停放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梅泾村高桥村道路口的、车牌号为苏B×××××的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尾部左侧与车后行人杨某乙发生碰撞,致杨某乙跌地被轻型厢式货车左后轮组碾压,造成杨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驾驶不按规定地点停放的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方某拨打110报警,将被害人杨某乙送医院抢救后返回现场向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甲的证言,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被害人死亡殡葬证,尸体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报告,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民事调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方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廷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